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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壬○○為夫妻關係,二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以壬○○出面為會首,招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個。詎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因丁○○所經營之眼鏡生意不理想及清償借貸款導致週轉困難,渠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渠等借標,連續使用上揭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上揭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被冒標之上揭活會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丁○○及壬○○,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即將期滿,丁○○及壬○○自覺無法再隱瞞真相,而宣告倒會,會員乙○○、丙○○及甲○○等人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九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十三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雖僅開標五次,但卻由丁○○及壬○○冒名標得三會,由壬○○之姐郭明蓮標得一會,而壬○○為會首,第一會本即由其標取,是以該互助會五次開標所得會款均由壬○○自家人取走,計所冒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及甲○○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壬○○固對於右揭時地由壬○○自任會首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因週轉困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布倒會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伊太太擔任會首,伊沒有主動向會員收過會錢,都是會員拿給伊的,伊不清楚互助會的事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劉南宏及莊文忠二人原本要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但後來反悔,但因已把他人二人名字寫在會單上,所以也來不及改,只好由伊自己承擔,不過伊沒有通知其他會員,八十六年間因父親車禍重病花掉一、二百萬元,向人借錢而需繳利息,再加上眼鏡生意因景氣不好受影響,所以才補來補去。伊曾跟會員說如沒有碰過伊,可以把會錢交給丁○○,但會員說會首是伊,當然應把錢交給伊,現在係希望會員可以讓伊等慢慢償還云云。經查被告等確於右揭時地冒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九會及編號二之互助會十三會,又編號三之互助會部分,第一會會款由身為會首之壬○○收走,其他三會用莊文忠、劉南宏及蔡佩真名義標取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丙○○及甲○○等人於偵審時指陳甚詳,及證人高明忠及王豐崎於偵訊時證數在卷,且有會單四份及聯署單一份附卷足參,則被告等在確未獲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同意之情形下,卻擅自偽填各該活會會員姓名及金額後標取會款,自難謂渠等無冒標互助會會款之犯行。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莊文忠及劉南宏並未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卻列名於會單中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陳甚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二人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伊亦未通知其他會員等情,而被告並未提出二人原本同意參加,嗣後卻又反悔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壬○○所辯為真,然被告等既未通知其他會員,已足堪影響參加會員對該互助會風險之評估,被告卻又冒該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且於開標時並未告知其他會員實情,自難謂渠等就此部分無施用詐術而冒標之犯行。又被告丁○○曾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已為其所不否認,而被告等冒標上開互助會所得款項亦部分用以填補被告丁○○所經營之眼鏡生意之虧損,且該生意之財務雖由被告丁○○處理,惟向由壬○○向丁○○拿取家用生活費,壬○○亦知丁○○之眼鏡生意經營不善等情,已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丁○○就上開冒標互助會會款並未參與至明,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冒標互助會款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丁○○及壬○○係載明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在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未在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丁○○及壬○○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以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而得標,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騙取會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上開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等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冒標金額及會數、明知經濟狀況已週轉困難,猶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招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並以會首身份收取第一會會款及冒標三會會款,再由壬○○姊姊郭明蓮標取一會後旋即宣告倒會、被告二人行為之分擔程度、犯罪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所偽造之標單、署押,既未扣案,且參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情況,投標者所繕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之常情,應認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應存活│實際活│仍為活會之會員││ │時間 │ │ │會會數│會會數│ │├──┼─────┼────┼────┼───┼───┼───────┤│一 │86.6.5 至│一萬元 │三十一人│二會 │九會 │辛○○、王豐崎││ │88.12.5 │ │ │ │ │己○○、癸○○││ │ │ │ │ │ │戊○○、庚○○││ │ │ │ │ │ │子○○、丙○○││ │ │ │ │ │ │甲○○ │├──┼─────┼────┼────┼───┼───┼───────┤│二 │87.3.20至 │二萬元 │二十四人│四會 │十三會│王文東、王湘翰││ │89.2.20 │ │ │ │ │莊武田、梁啟明││ │ │ │ │ │ │王進雄、王志文││ │ │ │ │ │ │林麗華、阿惠(││ │ │ │ │ │ │三會)、阿桃(││ │ │ │ │ │ │丙○○之偏名)││ │ │ │ │ │ │盆仔、另一名不││ │ │ │ │ │ │詳 │├──┼─────┼────┼────┼───┼───┼───────┤│三 │88.7.10至 │二萬元 │二十五人│二十會│二十三│蔡佩真、劉南宏││ │90.7.10 │ │ │ │會 │莊文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