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壬○○、癸○○等三人明知乙○○、丁○○、戊○○、丙○○、己○○及梁春等六人均為已過世之梁聖賢之繼承人(梁聖賢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實際繼承人共十四人,其中梁林水戀係梁聖賢之妻,辛○○、陳昭文、陳淑華、壬○○、陳淑惠、癸○○、陳慧鈴等七人係代位繼承已死亡之梁聖賢長女陳梁秀,而乙○○、丁○○、戊○○、丙○○、己○○等五人則係代位繼承已死亡之梁聖賢養子梁珠新,至梁春則係梁聖賢之次女),詎其等為排除乙○○等六人之繼承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知情之代書即癸○○之夫庚○○(另經本院通緝)共同謀議,隱匿梁聖賢另有養子梁珠新、次女梁春之事實,而由庚○○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表示梁聖賢之繼承人僅其妻梁林水戀,及已死亡之長女陳梁秀所遺之子女辛○○、陳昭文、陳淑華、壬○○、陳淑惠、癸○○、陳慧鈴等八人(其中陳昭文、陳淑華、陳淑惠、陳慧鈴等四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將梁聖賢所遺留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鎮○○里○○鄰○○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產,未經乙○○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自將土地部分分配給壬○○、癸○○各十四分之六、十四分之一,將房屋部分分配給辛○○,及將現金部分分配由梁林水戀、陳昭文、陳淑華、陳淑惠、陳慧鈴等五人均分取得,其後再由癸○○、庚○○持前開文書、及由辛○○、壬○○分別交付之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各數份、以及部分擷取彼等另向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梁聖賢、陳梁秀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梁聖賢前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等人之繼承權。嗣經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領前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丙○○、己○○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固有將其兄弟姊妹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妹夫即被告庚○○辦理祖父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但伊並非有意排除乙○○等人繼承權之意圖,此係因代書疏未提出梁聖賢全部之除戶謄本以及地政機關疏未審核梁聖賢有無其他繼承人所致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確實有委請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給庚○○伊所有之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物,但伊係告訴他說要辦理拋棄繼承,根本沒有委託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能理解他為何如此做,也曾要求他塗銷登記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伊只是申請自己之印鑑證明,並將伊個人之戶籍謄本、印章等物交給大哥辛○○去辦理繼承登記事項,除此之外,伊均未參與登記事項,亦不了解代書業務,一直到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伊才知悉登記結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戊○○、丙○○、己○○等人指訴綦詳,並補陳:伊等知悉繼承開始後,即於八十二年間陸續領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文件,並催促被告辛○○等人出面協辦,但被告均故意拖延不辦。嗣八十七年被告等人私自辦理繼承登記時,從未知會告訴人,亦不曾請求告訴人分擔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規費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直至八十八年五月經告訴人調閱祖父梁聖賢所有之土地謄本資料,始知繼承權被侵害等語(參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查卷附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
(二)又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欲辦理祖父梁聖賢遺產之繼承登記事項,遂聯絡其同母之兄弟姊妹要彼等將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寄給他,之後被告辛○○再交付其所取得之前開資料給代書即同案被告庚○○,並委任其辦理梁聖賢之遺產繼承登記(被告壬○○之前揭資料,係庚○○另行至壬○○家中索取),其後庚○○即據以登載並製作其業務上之制式文書,即梁聖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記載被繼承人梁聖賢除配偶梁林水戀外,僅遺有一名子女,即長女陳梁秀,而辛○○、陳昭文、陳淑華、壬○○、陳淑惠、癸○○、陳慧鈴等七人則係陳梁秀所生之子女,惟陳梁秀與其夫陳得樂業已先後死亡,故繼承人應為梁林水戀、辛○○等八人,至此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意旨,一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割方式。隨後庚○○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癸○○協同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辦理梁聖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承辦人員認審核無誤後,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亦即將梁聖賢所有之前開土地,將十四分之六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其餘之十四分之一登記在被告癸○○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梁聖賢之除戶謄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所一字第二五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故此等事實已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辛○○、壬○○、癸○○等人亦均自承從小就知道有阿姨梁春,辦理繼承登記時也知道祖父有養子梁珠新之事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次,被告辛○○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委託庚○○辦理繼承登記,因這地(即梁聖賢名下土地)已經很久了,我祖父於七十四年就去世了,是我主動提要辦繼承登記的。::我提供我自己的戶籍資料及印鑑章,其他我兄弟姊妹之資料是他們寄來給我由我轉交給庚○○,壬○○是她自己交給陳天助」「我是在登記前有跟兄弟姊妹他們提到將我們應有部分都登記我二姐壬○○的名下,因為兄弟姊妹多人,覺得財產登記在許多人名下並不妥當,登記在二姐名下比較單純,而且二姐比較公正,我這樣跟他們說後他們也都同意」,且「我有跟我二姐壬○○說過分配的事情,她曾經有說過不要這樣做,但我說兄弟姊妹都有同意這樣做,她就沒有回答了,所以我就這樣跟庚○○講::」「剛登記出來時我們認為是正確的。::對當時登記結果我沒有意見。」「辦理好後幾個月,庚○○拿(癸○○之權狀)來給我::至於壬○○的權狀是她拿來給我的,是登記後拿來給我的,她只是拿來給我保管而已::因為我住在老家裡面由我照顧祖母。」(見本院前揭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壬○○、癸○○均自承被告辛○○有向伊等提到要辦理祖父繼承登記之事項,被告癸○○更提及其兄辛○○確有提及兄弟姊妹間遺產分配之事,伊也同意其兄所提之分割方案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被告對其祖父梁聖賢除其兄弟姊妹七人、祖母梁林水戀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辛○○於委託同案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便已向被告壬○○、癸○○等同母之兄弟姊妹表白過對祖父梁聖賢遺產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壬○○、癸○○等人予以明示或默示同意,並共同交付彼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以授權被告陳俊雄供其委託同案被告庚○○去辦理梁聖賢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項。惟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對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即說明部分繼承人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時,自不得擅行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且此一概念已為社會群體之共識,否則告訴人等又何須於繼承發生以後尚請求被告出面協辦繼承登記,然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辛○○顯然無意通知其阿姨梁春、表兄弟乙○○等人關於一同協辦繼承登記之情事,並在明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情況下,卻僅就被告壬○○、癸○○等兄弟姊妹間自行達成分割梁聖賢遺產之協議,事後復以此協議內容告知委辦繼承登記事項之代書庚○○,則彼等三人對於登記結果將使梁春、梁寬忠等人排除於梁聖賢遺產分割登記之外,已顯有預知,加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這繼承登記是我大哥要求辦理的,是只要辦理我們這一房繼承登記而已,沒有要辦理其他繼承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益徵諸彼等無意由其該房以外之繼承人來參與梁聖賢全部遺產之分配,自難謂被告無排除梁春等人繼承權之故意。
(四)再查,被告癸○○係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梁聖賢於六十六年及七十四年之全部除戶謄本各乙份(其上記載梁聖賢之子女除梁秀外,尚有次女梁春、養子梁珠新共三人)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同案被告庚○○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份、及由被告辛○○、壬○○分別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數份、以及其前揭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梁聖賢、陳梁秀之除戶謄本(關於梁聖賢之除戶謄本部分,僅提出梁聖賢與其妻梁林水戀部分之除戶謄本,並非癸○○前揭所申領之全部除戶謄本)等文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梁聖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壬○○分得十四分之六,癸○○分得十四分之一)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上開機關函查屬實,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書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所一字第二五六一號函及上開函件所附之申請書、梁聖賢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並益證被告癸○○確有意隱匿其祖父梁聖賢尚有梁春等繼承人之事實,乃被告癸○○辯稱:伊完全不了解代書業務,只是有一次伊先生庚○○要出門,伊正巧有空就與他一起去,但那次他沒有帶身分證,而伊有帶,所以就用伊之名義辦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至被告壬○○辯稱:伊係庚○○辦妥登記後第三天才知道祖父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庚○○以此來要脅伊給他錢,但伊只是委託他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並不清楚他為何如此登記云云,惟被告壬○○前揭辯解,已與被告辛○○、癸○○之供述情節顯不相符,且庚○○所為登記內容,大致上並未違背委託人即辛○○所指示之分割方法(即梁聖賢大部分遺產均分配在壬○○名下),如庚○○確有要脅之意,又何以將其分割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壬○○,而喪失其脅迫被告壬○○之籌碼?是被告陳淑美前揭辯解,亦殊無足取。
(五)末查,地政機關受理民眾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固有審查之義務(參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惟地政機關之審查義務及其權限,僅係審查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形式上相符等情,但對於申請人所提文件之內容有無具備實質之真實,則無審查義務,且因其非司法機關而不具有得向其他行政機關行使調查權之權限,自亦無從審查,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亦可明瞭。蓋該條第一項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但並未規範申請人必提出被繼承人之全部除戶謄本始可。亦即地政機關首須確認審查者僅止於被繼承人是否業已死亡,及其死亡之時間,至申請人所提出者究係被繼承人之全部除戶謄本抑或部分除戶謄本,並無特別之限制。然該條另於第二項復規定: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等語,亦即說明地政機關之審查僅就申請人所表示之繼承系統表,與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等資料是否相符,縱若繼承系統表之記載有遺漏或錯誤致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但地政機關從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仍無從發覺,則此等繼承系統表記載之遺漏或錯誤,即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例如:被繼承人之么女於被繼承人身為戶長時出嫁而另立他戶,嗣後長子繼任為戶長,被繼承人則為其家屬,此際如發生繼承開始,且申請人亦有意遺漏被繼承人已出嫁女兒之繼承人資格,縱使申請人係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除戶謄本,地政機關亦無從審查得悉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前開已出嫁么女之存在;再者,被繼承人收養之子女或經被繼承人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如不曾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除非連申請人亦無從得悉,否則如申請人故意隱匿其繼承人身分,作為被動受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又有何本領可以得知繼承系統表所載之額外事實?)。經查,依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庚○○共同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觀之,庚○○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只表示被繼承人梁聖賢僅遺有親生子女一人,即長女陳梁秀,而渠等所提出之梁聖賢、陳梁秀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辛○○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亦確係記載陳梁秀係梁聖賢之長女,以及被告辛○○等人確為陳梁秀之子女等事實,除此之外,綜觀全部申請資料,均無從研判梁聖賢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申請資料屬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地政機關已盡其審查義務仍無從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遂據其申請內容及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即難謂地政機關有何疏失可言。乃被告未慎思其故意隱匿梁春等繼承人之事實於前,卻於犯行被揭發後另行指責此係地政機關未翔實審核以駁回被告之申請,以致於造成本件登記結果云云,亦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壬○○、癸○○確有隱匿梁春、乙○○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並與代書即同案被告庚○○共謀,由庚○○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後送請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致地政人員依上開不實之資料為不實之繼承登記,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壬○○、癸○○等三人明知梁聖賢尚有梁春、乙○○、丁○○、戊○○、丙○○、己○○等六位繼承人,竟與代書庚○○(從事業務之人)共謀,以隱匿前開繼承人存在之方式,由庚○○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並持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梁春等人之繼承權,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等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雖被告三人就所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代書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至其等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果行為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雖於偵、審中均推諉卸責,並參酌被告其餘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地政事務所完成更正登記,有卷附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之分割繼承土地登記謄本十二張可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份附卷可稽,於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