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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係羅秋芳(已先行審結)之胞弟,因羅秋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並以不同三名會員名義支付會款,並標取該三會款供己使用,惟因其實際上並無資力負擔上開會之會款,致積欠活會會員會款債務。羅秋芳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取償,乃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丁○○,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並明知上開買賣係不實之事項,仍持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處辦理前開土地承租權之移轉,使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有非公有土地產籍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國有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間,羅秋芳與丁○○二人復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羅秋芳長子羅偉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轉讓予羅偉哲,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國有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甲○○、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出借八十五萬元予羅秋芳,其中五、六十萬元是向伊父親羅鐘海拿的,其餘是向伊前同居人張素華借用;羅秋芳因此欠伊八十五萬元,乃將前開土地承租權移轉予伊,嗣又因還清債款,故而又移轉予羅秋芳之子羅偉哲云云。雖共同被告羅秋芳亦供稱:伊確有積欠伊弟丁○○八十五萬元,乃將國有財產局土地之承租權讓予丁○○,嗣伊已清償丁○○八十五萬元,乃又將承租權移轉予伊子羅偉哲云云。

二、惟查:

⑴、徵諸同案被告羅秋芳於偵查中既陳明丁○○並未要求其將不動產過戶,係伊自己

過戶給丁○○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見),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稱係羅秋芳自己要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同上偵查卷參見),衡情倘被告丁○○果真有借款予被告羅秋芳,則債權人既並未要求債務人羅秋芳移轉不動產以供擔保,債務人焉用多此一舉自行主張之理?此係與常情有悖。是同案被告羅秋芳移轉上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之動機,實啟人疑竇。

⑵、又參諸共同被告羅秋芳被訊及伊係如何清償借款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羅偉哲

名下時,其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其弟丁○○借款八十五萬元,其後分次清償五萬元、十萬元不等云云,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卻改供稱:伊清償予丁○○之借款八十五萬元,係以伊婆婆羅吳月梅交付云云,是被告羅秋芳前後供述不符,其所辯是否為真,非無疑義;雖證人羅吳月梅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羅秋芳之詞,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拿私房錢八十五萬元交付予羅秋芳,用以償還丁○○等語,查八十五萬元數額非小,衡諸常情應無可能隨身置放家中,然證人羅吳月梅卻聲稱伊將八十五萬元私房錢放置在其身邊,係與常情有悖。又倘如羅秋芳之婆婆所證述其交付八十五萬元私房錢予羅秋芳以清償債務,應係急於取回上開土地承租權及房屋所有權,則何以同案被告羅秋芳於偵查中聲稱並未一次清償,而係以五萬元、十萬元不等數額分次還清,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羅秋芳係於四個月內分次清償八十五萬元債務云云,此即有可議之處;則證人羅吳月梅非無可能因與被告羅秋芳為婆媳關係,對被告羅秋芳之辯詞加以附和迴護,故其證詞尚難據為憑信。且羅偉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上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乙節。綜上足徵上開房屋買賣係虛偽不實。

⑶、再查,被告丁○○自始未提出其支出八十五萬元之證明,僅聲稱其八十五萬元係

分別向其父親羅鐘海及前同居人張素華所借用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後始到庭,足徵其係畏罪逃匿。又查,同案被告羅秋芳與被告丁○○既為姐弟,故亦同為羅鐘海之子女,則倘若同案被告羅秋芳需款孔急,何以不直接向其父親借款,而焉需輾轉由其胞弟丁○○代為借款再輾轉代為還款之理?顯有悖離常理。雖被告羅棟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素華於本院訊問時佐證稱: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陸續向伊借款二十萬元等語,並庭呈其存摺以證明伊確有提款以佐其說。然查,證人張素華所提出之存摺簿之提存款明細中,雖確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均提款二萬元,然該等提款明細,並無從直接證明確係用於出借予同案被告羅秋芳,蓋因觀諸該提款明細可知,證人張素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月九日亦有分別提款二萬元之紀錄,則其提款係作為何種用途,並無法由明細表中知悉。而參諸二十萬元並非一般小額借款,證人張素華與同案被告羅秋芳並無親屬關係,何以於出借時未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日及利息,此係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張素華與被告丁○○為同居關係,難謂無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說詞之可能,是尚無從據此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二八七九號、0000000000號函附台南市○區○段一0四

九、一0五0地號國有土地原承租人羅秋芳過戶轉讓予丁○○,丁○○再轉讓予羅偉哲承租之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國有非公有土地產籍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羅秋芳與丁○○間之買賣係虛偽。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飾卸罪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羅秋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處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等財產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實未得任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