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第九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及王茂松所簽發以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支票背面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妻廖俶嬅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明知所經營之麗晶銅飾店、侑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乙○○,下稱侑利公司)已營運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廖俶嬅出面召集互助會,負責會款之收受交付等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分別依序招募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依序各為二十四人及二十八人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記載以乙○○為會首,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則以侑利公司為會首),丙○○、王明允、曾宿宜及三德實業社庚○○等加入三萬元會,戊○○、辛○○、己○○、壬○○、廖俶瑛、甲○○及丙○○等加入五萬元會,並均按月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會款。詎廖俶嬅與乙○○竟於三萬元會之互助會名單上,虛列丙○○加入二會(實則丙○○僅加入一會),持交除丙○○及王明允(二人係夫妻)以外之其他互助會會員,廖俶嬅再於第十六會開標時,在上址以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再向曾宿宜、三德實業社等互助會員詐稱係丙○○得標,致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廖俶嬅與乙○○又於五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潔園公司」、「吳銅鐘」、「癸○○」、「林瓊華」、「陳坤煌」等人頭會員,以不同之會員名單交付入會會員,並於標會期間先後在上址,連續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標單冒標,或偽刻「甲○○」印章,再偽造「甲○○」背書,於乙○○所簽發以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上,或誆稱丙○○遭遇火災亟需用錢已標得會款,或冒用其妹廖俶瑛之名義冒標等方式,向會員詐稱上開人頭會員及甲○○、丙○○、廖俶瑛等人得標,致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丙○○、甲○○、廖俶瑛等會員,及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又戊○○於八十四年初,標得五萬元互助會之第七會,本可得會款一百一十萬元,詎廖俶嬅、乙○○向戊○○收取所簽發欲擔保死會會款履行之支票後,僅交付三十萬元予戊○○,並將其中三張支票轉交予己○○。再庚○○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二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均按期繳交會款計一百零二萬元,其並持有廖俶嬅交付以侑利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KC0000000至0000000,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七一之七之支票共十四張,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廖俶嬅、乙○○又佯以生意週轉為由,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底,由廖俶嬅持乙○○所簽發以侑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甲○○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續由廖俶嬅持乙○○所簽發之支票,向甲○○借款八十萬元,得手後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宣佈倒閉潛逃,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辛○○、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招募上開互助會及借款、開票後倒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互助會為其妻廖俶嬅負責,自己並未參予,其係因生意失敗,方離開台灣,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按互助會會員之人數,事涉標會期間競標之人數、得標者收取會款之金額、及死會會員應繳會款之期間,關係會員之權益甚鉅,是故會首於起會前,即需將會期與會員人數詳告各會員,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同之,此乃眾所週知之標會常識。經查告訴人丙○○於三萬元互助會僅加入一會,被告廖俶嬅招募時竟於交付予除告訴人丙○○及伊夫王明允以外會員之會員名單上,虛列告訴人丙○○加入二會,並冒告訴人丙○○名義標取其中一會等情,已迭據告訴人丙○○在原審偵審中指陳甚詳,即被告廖俶嬅亦迭自承有以告訴人丙○○名義標取一會之事實不虛,另證人曾宿宜亦證稱:廖俶嬅並未告知丙○○名義之其中一會,已為其替代等語明確,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廖俶嬅確以虛列告訴人丙○○加入二會,再冒用伊名義偽造標單之方式,向該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已明,而被告乙○○及其經營之侑利公司分任該二互助會之會首,有各該互助會單附於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卷內可稽,其自任會首後,就召會事項交由其妻廖俶嬅處理,且其亦自承於八十三年底即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猶使其妻廖俶嬅繼續收取會款、以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以侑利公司及被告乙○○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互助會會員及向友人甲○○借款等行為,其與廖俶嬅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廖俶嬅既迭供承五萬元互助會招募時,有交付不同之會員名單予會員之事實,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四紙附卷為證,亦見其於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否則起會初始即已有四種版本之會員名單,豈得認與招會之經驗法則相當。
(三)被告廖俶嬅既亦不否認告訴人甲○○、丙○○所參加之五萬元互助會,迄被告倒會為止並未標取之情,及被告廖俶嬅有持偽造「甲○○」背書之上開支票 (發票人乙○○,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五萬元),向會員壬○○收取會款,暨向會員己○○稱告訴人丙○○遭火災,需用錢已將會標走,而向己○○收取會款,並取去廖俶瑛名下之會款各情,既亦分據證人己○○、壬○○及證人廖俶瑛在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卷),顯亦足證各該告訴人指訴被告夫妻詐標五萬元會之不虛。
(四)且被告乙○○及其經營之侑利公司除任被告廖俶嬅起會之會首外,廖俶嬅並交付會員以乙○○或侑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與會員 (以侑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有:1、票號RB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五萬元,2、票號FQ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一十三萬元,3、票號D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三萬元,4、票號D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三萬元不等;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有:1、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五萬元,
2、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3、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元,4、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三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等等),作為清償會款之用,更足證各該告訴人指訴被告夫妻有詐欺及冒標之犯意聯絡係屬真實。
(五)雖證人廖俶瑛嗣在原審及被告廖俶嬅之上訴審中改證稱:伊係標得會款後再轉借廖俶嬅云云;證人林瓊華在被告廖俶嬅之上訴審證稱:伊有標到五萬元會及有拿到會款云云;第查證人廖俶瑛係分別以伊本人及彩寶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而稽之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分配紀錄簿可知,證人廖俶瑛僅支付彩寶公司名義之死會會款,至伊個人名義之死會會款則均未繳納,足見伊個人名義部分之會確遭被告冒標,否則豈有不繳納之理?次依上該分配紀錄簿之記載,林瓊華會員屬死會會員,惟卻無伊繳納死會會錢之紀錄,且被告付予告訴人丙○○之會員名單上亦無林瓊華其人,顯見並無林瓊華得標之情形,該二證人所為各該有利被告之證詞,要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難認屬實情;再依該分配紀錄簿所載,持有潔圓公司支票者僅證人己○○等五人,且該公司僅支付一期五萬元會款,倘被告果有告知告訴人丙○○、甲○○等會員,潔圓公司為互助會會員,並已得標等情,何以該二告訴人未持有潔圓公司之支票(該分配紀錄簿上亦未記載丙○○、甲○○有取得潔圓公司支票),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潔園公司」、「吳銅鐘」、「癸○○」、「陳坤煌」等人之明確地址供法院查證,益見各該名義之會員應屬冒名之人頭,且被告確有冒用各該人頭及丙○○、甲○○、廖俶瑛之名義偽造標單,及以偽造「甲○○」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支票背書方式詐取會款無疑。
(六)又被告詐取告訴人戊○○部分會款,並將告訴人戊○○簽發之支票轉交己○○之事實,亦迭經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互助會單及分配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雖告訴人戊○○、己○○、辛○○、丁○○嗣在本院改稱:與被告夫妻二人均達成和解,係誤會被告夫妻,不再追究云云,亦屬事後故為被告脫罪之詞,被告有詐取告訴人戊○○之會款亦明。
(七)又被告如何以生意週轉為由,先後持票向告訴人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即被告廖俶嬅亦不否認有該借款未償之情事,按被告夫妻既已明知所經營之事業週轉困難,已需長期借款及招會冒標應急,顯已預見未來勢必無清償能力,乃竟於借得款項後即宣佈倒會並逃逸無蹤,致告訴人等追償無門,其等夫妻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益信而有徵。
(八) 再被告詐取告訴人庚○○會款,庚○○持有之以侑利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KC0
000000至0000000,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七一之七之支票共十四張,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亦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十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互助會單在卷可按,被告有詐取告訴人庚○○之會款亦明。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係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依民間習慣乃表示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之用意證明,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偽造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即係偽造背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查被告廖俶嬅、乙○○以偽造標單、背書、及上開方法,向告訴人等騙取互助會款或借款,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印章、印文,及偽造標單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廖俶嬅就上開犯罪之施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詐標會款部分,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會員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告訴人戊○○被詐欺部分起訴,惟因其餘移送併辦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乙○○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標單上偽造之簽名,因各該標單業經丟棄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