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丁○○兩人係夫妻關係,因家庭經濟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自宅,由丁○○出面擔任會首,並由丙○協助收取會款,並先後邀戊○○、辛○○○、辰○○、庚○○、乙○○、甲○○、癸○○、己○○○、巳○○、卯○○、壬○○、子○○、寅○○、丑○○、許永明、陳嘉惠、陳明正、王龍泉、陳玟靜、陳宏彬、林德勝、劉謝月娥、陳慧煌、陳鈴芬、陳淑惠、陳永茂、陳徐金綢、陳靜芳、劉李素蘭、王金龍、陳莉莉等人參與其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組民間互助會。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丁○○連續多次向其他會員以口頭表示係某一會員得標,致使仍為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繼續繳納會款予被告二人,總計向上開會員詐取會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七萬元(參附表二)。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二人突然失蹤而宣告倒會,且會員陸續發現前開八組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被告所稱之活會人數而查得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即會員戊○○、辛○○○、辰○○、乙○○、甲○○、癸○○、己○○○、巳○○、卯○○、壬○○、子○○、寅○○、丑○○及許永明等人共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解決家庭負債而思以會養會方式,自任會首召集上開告訴人等參與其會,並數度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以便週轉,嗣於上開時間宣告倒會,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八紙共二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丁○○此部分詐欺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均在南部種田,對其妻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毫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丙○確曾協助收取會款乙節,為告訴人己○○○、乙○○、辛○○○、辰○○、巳○○、甲○○等人指述明確,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均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事後復出面與告訴人己○○○等十八人協調清償會款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十八紙佐證,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生活之家庭既被倒債五、六百萬元,對此沈重經濟負擔勢必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解決,則被告丙○對於其妻用以調度週轉之互助會究竟如何運作即難委為不知,,況查被告丁○○所詐取會款金額計達二千餘萬元,金額甚為鉅大,如謂其對被告丁○○主持家庭經濟狀況完全不知情實無可能,是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證應屬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各組互助會中以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戊○○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騙之會員即告訴人眾多,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逃逸其住所,嗣後始經通緝到案,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被告丁○○並坦承犯行,二人均表明清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告訴人己○○○等十八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向被告二人催討其等惡性倒會所積欠之會款,被告佯稱其需待所有之房地出售後始有能力清償,故要求告訴人准其緩期清償,遂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十八紙,以取信告訴人。詎到期日後,被告二人竟避不見面,毫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思,且已將其等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悉數轉存到其子女名下,因認被告二人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並無何移轉登記之情事,至其本票屆期沒有清償,純係其所有不動產賣不出去,以致無力償還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附卷供參。經查,告訴人己○○○前揭指訴情節,固據提出本票影本十八紙為證,然該本票僅說明雙方有票款債務存在,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此等票款係雙方就原有之會款債務達成和解清償之憑證,並無另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新事實存在,縱若被告不履行新債務(即票款債務),則其舊債務(會款債務)即未消滅(參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旨),且告訴人亦不因此而新生其他損害,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彥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會日期│ 每會金額 │ 會員數 │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會期數│ │ │(單位:新台幣)│ │├──┼─────┼────────┼──────┼───────────│1 │ 85.08.10│ 二萬元 │ 三十一會 │第二十八會├──┼─────┼────────┼──────┼───────────│2 │ 86.01.30│ 二萬元 │ 三十會 │第二十二會├──┼─────┼────────┼──────┼───────────│3 │ 86.07.25│ 二萬元 │ 二十七會 │第十六會├──┼─────┼────────┼──────┼───────────│4 │ 86.10.20│ 三萬元 │ 二十二會 │第十三會├──┼─────┼────────┼──────┼───────────│5 │ 86.12.05│ 一萬元 │ 二十三會 │第十二會├──┼─────┼────────┼──────┼───────────│6 │ 86.12.15│ 二萬元 │ 二十一會 │第十一會├──┼─────┼────────┼──────┼───────────│7 │ 87.02.05│ 五千元 │ 二十七會 │第十會├──┼─────┼────────┼──────┼───────────│8 │ 87.08.20│ 二萬元 │ 二 十一會 │ 第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