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嘉朴警刑三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送之被告陳建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聲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該案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