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更定其刑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