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八十九年執聲乙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之罪僅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未持該槍械另犯他罪,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且其犯罪之時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公布修正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尚不符比例原則,應認其尚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