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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櫻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自訴人為投資建築之開發,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寶銀行台南分行貸款計自訴人個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自訴人任負責人之偉建公司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迄八十四年九月卅日雙方會算結果,自訴人個人部分尚欠八千三百萬元,偉建公司欠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另自訴人向寶島銀行台南分行預收之租金四千二百萬元,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嗣自訴人為償還前開貸款,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將前出租與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作為行舍之台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以價款一億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出售與該分行,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始付清買賣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自訴人當日即以取款條二張提出所有之尾款還債。另自訴人之客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匯款一千萬元,指定清償建號一00五之抵押債務,亦經被告所負責之上開分行受領,詎被告利令智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將自訴人前開二筆還償之款計一億二千零八十八萬元抵充債務,而仍以債權額一億四千六百一十萬元之債權額聲請核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超額受償九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侵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有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喻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其所屬寶島銀行台南分行素有往來,伊後來始擔任該分行經理,所有自訴人與其分行之往來,均依一般會計程序記帳處理,對於自訴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而自訴人所稱銀行之帳目有誤,亦經自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提起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致判決自訴人敗訴,伊無詐欺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有借款、還款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傳票、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判決、惠磬公司解匯單、轉帳傳票(以上影均本)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明矣。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其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