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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聯愛醫療事業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招募自訴人丁○○參加其事業機構,訂有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並由自訴人以位於臺南縣○○鄉○○路五○六之一號地段之房地為資本投資,經自訴人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被告不惟推託避不見面,嗣後被告竟稱自訴人須再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才可順利辦理登記,惟因自訴人已無資力,被告反要求自訴人退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立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四紙交自訴人收執,前三張固有兌現,惟自第四張支票(發票人:乙○○,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金額: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起,即因該帳戶拒絕往來而退票。嗣被告乙○○、甲○○均明知聯愛健康事業股有限公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之甲存帳戶已經拒絕往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共同以開立該帳戶之支票(發票人: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甲○○,支票號碼:H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金額: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為施行詐術之手段,由被告甲○○背書為詐欺行為之分擔,交自訴人予以收執,嗣自訴人屆期提示後,方知該甲存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施行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始具備詐欺罪之要件,若行為人於支票上予以背書,而其所為之方法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係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且被害人亦未因而有何財產上之給付,縱行為人無法履行支票債務,仍非施行詐術而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你在八十七年間招募自訴人丁○○參加你的機構?)是他主動要參加的」,「(他有投資新台幣壹仟萬元?)他用他的不動產來轉投資」,「(他有擔任常務董事之職?)沒有,他辦過戶後就要求退股,我沒有同意」,「(你有簽支票給他?)有的,他堅持要壹仟萬,所以我開農會的個人票給他」,「(後來為何退票?)去年九月公司改組後才開始跳票,之前都有兌現。而且跳票後發現不動產上還有設定,我有要與他解決,但是他要把設定取消,他後來十月份拿跳票來換公司票,並要我太太甲○○背書,他說第一張票兌現後他才要塗銷,結果第一張票兌現後,他仍未去塗銷」,「若所用並非詐術,亦無使人陷於錯誤,則應不該當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當初自訴人不動產過戶被告公司時,當可馬上予以變賣得利,惟實際上並無」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辯稱:「(當初有無實際參與自訴人入夥之事?)沒有」,「(被告有無在支票上背書?)我是有在支票上背書,但那是自訴人要求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五、經查:(一)、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蔡世仁告訴我公司前景不錯,他投資了三百萬,並看到乙○○當場開了五分利的票給他,並告訴我可以投資,乙○○也有說紅利很好,我才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係參照案外人蔡世仁之建議及評估而加入合夥契約乙節為真,此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自訴人是如何參加聯愛公司的投資?)是經過蔡世仁議員的介紹及自己評估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無與被告、自訴人去看聯愛醫院的設備?)有」,「(這是何時的事?)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董事長乙○○交代要我帶自訴人去高雄、臺南等處看聯愛醫院機構的設備」,「(同行有何人?)我、自訴人、蔡世仁議員、及蔡世仁的兒子共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人參與合夥投資,確係經評估後始予參加,此觀之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甲(按指自訴人丁○○)、乙(按指被告乙○○)雙方「共同認定」‧‧‧等語,即足明瞭,此觀之自訴人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聯愛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聯愛公司之資產總值約近八千萬元)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認定之行為,且亦與上開資產負債表大致相符,自無待言。況自訴人以其所有土地所投資金額及該連鎖事業機構當時之規模甚大,自訴人若全然不知即率予投資,甚未有何近程、遠程之評估,則顯與投資人投資事業應詳予評估之常理相悖,自不待言,益徵被告並非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即有施行詐術之犯意乙節非虛,復被告於自訴人以前揭土地投資而移轉登記予聯愛公司後,被告乙○○亦未再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犯行,亦即,被告與自訴人訂立本件合夥契約之行為本身,尚難認即係施行詐術之手段,應足堪認定,是本件既難認定有何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積極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乙○○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而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遭被告乙○○強迫退夥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是否退夥,本有自由決定之權,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始違背己意而退夥,是自訴人既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退夥,則其於退夥後,被告當無法仍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使自訴人取得常務董事之職,殆無疑義;(二)、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領取二百萬元之事?)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自訴人要求退股時,乙○○有答應原屬於自訴人所有之房地返還登記與自訴人,但自訴人不答應的事嗎?)知道,是八十七年年底時在阿宏餐廳談這件事,我有去,在場還有蔡世仁先生他是介紹人。當天丁○○不答應,要求以支票方式給付,乙○○有答應」,「(後來乙○○開聯愛公司的票給丁○○的事你知道嗎?)知道,我有送過票給他,是後來的事,票是裝載信封裡面,誰是發票人我不知道」,「(丁○○後來有換過票嗎?)有的,時間不記得了,是換成公司票。時間不會隔很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乙○○所陳稱:「而且跳票後發現不動產上還有設定,我有要與他解決,但是他要把設定取消,他後來十月份拿跳票來換公司票,並要我太太甲○○背書,他說第一張票兌現後他才要塗銷,結果第一張票兌現後,他仍未去塗銷」等語為真(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益徵此後之票款所以未兌現,係被告乙○○與自訴人丁○○就前開土地與金額返還間行使民事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訛,復參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後,被告猶讓自訴人兌現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猶使自訴人兌現之理?甚或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即可予以變賣取償,足證被告乙○○於訂約之初,即未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且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其他診所,有各該診所地址及電話表二紙在卷足憑,亦可證訂立契約之初,並非以單一診所或公司為認定資產總額之價值,自無待言。至被告甲○○部分,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非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有前揭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足考,且被告甲○○於支票上予以背書,而其所為之方法依一般社會經驗,僅係負擔民事上背書人之義務,復參以被害人亦未因而有何財產上之給付,是尚難以被告甲○○單純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謂該背書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之方法,均堪以認定。是事實之認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合夥契約書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嗣後實行同時履行抗辯之民事上權利,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犯意存在;復以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變更或終止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乙○○、甲○○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渠等於訂立合夥契約之初即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無待繁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賴純慧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