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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素娥代 理 人 徐清輝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自備營業小客車靠行自訴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仁士公司),並借用U九-二三九號牌照加入營運,雙方約定借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在借用期間前開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行雜費等由被告繳納,並應遵守監理機關規定定期檢驗車輛,到期被告需無條件繳銷牌照歸還本公司。惟被告自簽約後掛牌營運迄今,計積欠燃料費、牌照稅、行雜費等費用達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另該車因未驗車,已被台南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註銷牌照,需繳回兩面號牌及行照,另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經自訴人數度通知被告應與自訴人處理並繳回車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其侵占前開牌照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占,即係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其取得持有之自體並未構成犯罪,必於持有關係存續中出現客觀現實之處分行為,始屬侵占行為。其次,前揭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前開主觀要件,而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仁士公司自訴被告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其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福特廠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惟該車牌屬自訴人所有,但該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鍰、行雜費等概由被告負擔,如被告逾期繳付,即應繳還車牌,否則即以侵占罪移送法辦。詎被告簽約後,迄今已積欠行雜費等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復未交還車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八十八年以後就未能繳付其他費用,其後該營業車輛之意外險到期,伊無力繳納保險費,就未再開車營業。當時伊告知自訴人此事,自訴人便稱如果車輛不開了,就要繳清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後,再把車牌交還,由自訴人去將車牌註銷。當時伊便將車牌拆下要還給他,但自訴人因伊未繳清前開費用而拒收。嗣後伊再度將車牌及無線電台機具要交還給自訴人,但自訴人只收回電台機具,至於車牌部分自訴人仍以伊未繳清費用為由予以拒收,故伊實無侵占車牌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即係俗稱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係由被告提供所有之車輛,委由車行(或公司,下同)以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使用,即將被告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車行名下,實質上仍由信託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其契約之性質係信託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使用之車輛既為其所有,縱該車因靠行申辦營業執照而形式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仍為該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車輛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車輛必連同使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與車輛於登記後已附合而為車輛之一部分,其與車輛係同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向自訴人「承租」或「借用」車牌0面可言,雖實務上大多數均需以車行之名義申請營業用牌照,惟此係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及分擔計程車司機之賠償責任等因素所致,尚難遽此認定該營業用牌照可與申請之車輛分離而單獨為車行所有,否則該行員欲退出或離開車行時,又何須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理?至雙方合約書雖約明車牌屬自訴人所有,但是否得以此項約定而逕為改變雙方之信託關係,並強制分離車輛與車牌之所有權歸屬,實非無疑義。是以,自不足僅憑前揭約定,即逕認車牌屬自訴人所有,且被告縱未歸還車牌,亦不當然認定被告即係侵占「他人之物」。

(二)又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十四項固規定被告車輛欲離開自訴人公司時,其所積欠之各項稅金、行雜費等,必須結算繳清,始可離去,不得藉故遲延繳付,否則即以侵占罪法辦等語,而被告於前揭合約期間到期時,確積欠自訴人牌照稅、燃料費、行雜費等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合約書、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被告欠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與否,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犯罪構成要件審認乙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當事人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訂有如一方片面毀約或不履行債務,即以侵占他人之物論之條款,遽論毀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構成刑法上侵占罪,是以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但尚難執此前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觸犯侵占罪。

(三)再者,縱認車牌得與被告之車輛分離而歸為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曾數度欲交還車牌,但伊認為被告至少須先繳清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才可將車牌繳還以便讓伊辦理車牌註銷的動作,因自訴人並無義務為被告繳納前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既有交還車牌予自訴人之意欲與行動,即難認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就其持有關係中已為現實之處分行為,則揆諸前揭侵占罪之說明,此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相當。況自訴人本為該營業車輛燃料費、牌照稅等之納稅義務人(即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雙方另以靠行契約將此納稅義務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予履行,亦僅生其靠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涉其公法義務之違反,是自訴人以此拒收被告欲交還之車牌,並逕認被告有侵占車牌之意圖等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違約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