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原為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三號,卻未經自訴人同意,被被告擅自改為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五號,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任,而本件的門牌號碼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編定的,故不是伊所編訂。又該地區原先係有編定二七三號及二七五號,後來二棟房子拆掉了,門牌號碼就會自動銷號,之後地主把地租給劍橋大飯店,劍橋大飯店重新蓋房子,此時就要重新申請門牌號碼,依規定就去看現場,而如果原來的房子是大房子,現在蓋起來的是小房子,就要在編定門口號碼時就必須預留空號,據本件承辦人員說二棟房子重新蓋起來後,其中間有一塊空地,所以當時就預留二七三號這個門號,而蓋起來的房子就編為二七五號,此均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是因為要預防將來房子拆掉又蓋成二棟,所以要預留門牌號碼等語。按路、街二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又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為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雖原為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三號等情,固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臺南市○○路○段二百七十三號及二百七十五號處原有房屋已拆除,事後因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重建房屋一棟,故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經承辦人員到場堪驗後,認為旁邊尚有空地,為預留將來建起房屋需編訂門牌起見,是以預留二百七十三號之門牌號碼,而將之編訂為臺南市○○路第二百七十五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訂門牌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租地給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租給他們時是空地,房子是劍橋大飯店蓋的等情,足認被告所辯該處原先房子被拆除,後因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興建建物,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故編訂為臺南市○○路第二百七十三號等情,應堪採信。而揆諸前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則承辦人員行使職權將該處編為臺南市○○路○段第二百七十五號,而預留同段第二百七十三號之門牌號碼,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至為顯然,是以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勘驗現場,然本件係屬門牌號碼編訂之事宜,尚與勘驗現場之目的在於知悉現場實際狀況之性質不符,是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世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