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廿五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出租與被告乙○○,租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止,自訴人出租與被告時,出租房屋內尚有浴缸一只、彈簧床一張,然今卻不翼而飛,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將房屋之鑰匙歸還自訴人,另被告於承租期間,發現房屋漏水時,私下與二樓之住戶共同處理,未通知自訴人知情,現又出現漏水及遺失物品事宜。再者,被告迄今仍有電話費及電費未付清,雖曾經 鈞院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思要件,縱認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出租給被告之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將房屋返還自訴人,未將房屋鑰匙歸還自訴人,且出租房屋內亦短少浴缸一只、彈簧床一張等家具,及尚有電話費及電費未完全付清等情,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自訴人上開物品犯行,辯稱:屋內浴缸及彈簧床係因很舊了伊才丟棄,並非伊竊走使用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出租房屋予被告,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依自訴人上開所訴各情,係屬被告向自訴人承租房屋,於租賃關係終止,租賃物返還問題,出租人就租賃物如認有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自訴人如認本件其出租予被告之房屋於租賃期滿後有任何租賃物短少或損害情形,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使用租賃房屋如有積電話費或電費未完全付清,更係民事債務之糾葛。況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當場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七千八百元(三千元賠償彈簧床、四千八百元賠償浴缸)。凡此,在在證明自訴意旨所訴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要難認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不該當竊盜罪。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間民事契約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