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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兼反訴被告 原名黃誌鈞被 告 甲○○兼反訴人被 告 許睦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暨反訴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子許睦鑫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服務於高雄市華園大飯店擔任大門口門衛一職,竟向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對其詐欺,並捏造一位莫虛有名為「黃志雄」之人,告訴檢方「黃志雄」即是自訴人,引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第六三八號他字案件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傳喚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需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克相當,如該管公務員發動刑事或懲戒處分,非因行為人所致,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此觀諸該條文自明。

三、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該署政風室人員據報載:「南市一名婦人,向台中地院申請強制拍賣債務人財產,俾取回債款,卻被冒名書記官自稱「黃志雄」男子,以需交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始可領回五十一萬債款為由,詐財得逞」,因而簽分他案偵查,要非被告二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簽呈及剪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六三八號他字案件中檢察官發動偵查,並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洵無疑義。再查,被告甲○○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開他字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稱「黃志雄」即是自訴人黃誌鈞,致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傳喚自訴人等情。惟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因被告甲○○之陳述傳訊自訴人,係本於其主動偵查犯罪之職權,核與「誣告」行為亦屬有間。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間曾因租金糾紛纏訟經年,其間並衍生無數訴訟案件,其觀諸卷附自訴人所提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被告所提之反訴狀自明,故被告甲○○懷疑「黃志雄」即是自訴人而要求檢察官追查,要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即未該當誣告罪中之以明知所訴為虛偽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本件自訴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意旨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稱:如反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需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克相當。

三、經查:

㈠、反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反訴其中反訴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詐欺及八十三年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反訴人甲○○復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四八五號、一七七八號、二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人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反訴人甲○○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四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不受理,此有反訴人甲○○所提出之各該之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足認本件反訴其中反訴原告反訴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詐欺及八十三年誣告等案件,應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㈡、本件反訴其中即反訴被告對反訴人甲○○所提起之本件誣告自訴,再提出誣告反訴部分,經查反訴人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開他字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稱「黃志雄」即是自訴人黃誌鈞,致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傳喚自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誣告自訴,亦非憑空虛構,核與誣告罪需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反訴人甲○○亦未提出反訴被告有何其他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本件反訴應認反訴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維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