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楊甲○○(即甲○○)明知被告丙○○無資力,竟仍引進被告丙○○參加以自訴人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繳二十一會之合會,並開立本票及口頭保證被告丙○○按期給付會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詎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首次標會日以最高標標得會款十五萬一千元並交本票後,即拒不付款並逃逸無蹤。自訴人商請被告楊甲○○轉通知被告丙○○請其還錢,被告丙○○竟以「我就是不還款,看怎麼辦,你給我小心點,別在外面亂講話,走著瞧!」等語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嗣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詎被告不但未履行和解義務,且一再以「我與丈夫均有前科,若你再告我,小心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與甲○○涉嫌共同詐欺,被告丙○○另涉恐嚇罪嫌。⑵被告楊甲○○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等人召集每會一萬元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然該互助會僅進行五會即行倒會,因認被告楊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丙○○、楊甲○○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且被告丙○○名下財產僅有一百元,顯已脫產;被告楊甲○○明知丙○○無資力,仍帶被告丙○○參加自訴人之合會,並開立本票及口頭保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楊甲○○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卻僅進行五會即行倒會顯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又以被告丙○○有前科,以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丙○○確有恐嚇自訴人行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參加以自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並於同年七月得標,且有會款十五萬元尚未清償,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恐嚇罪嫌,辯稱:得標金額係四十萬元,伊自得標時起,迄八十六年間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係因伊已清償部分,自訴人扣留本票不予歸還,伊擔心一債二付,方拒絕償還餘款十五萬元,伊並無不法意圖。且伊並未恐嚇自訴人;被告楊甲○○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召集互助會,且互助會僅進行五會即行停止,惟否認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辯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本是舊識,且當時是自訴人來約被告丙○○入會,並非伊介紹丙○○入會;伊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腳楊志隆倒會,以致於無法繼續,但伊早已將會款還予自訴人等會腳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參加以自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並於同年七月間標得會款四十萬元,清償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間,餘款尚有十五萬餘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丙○○於得標四十萬元後,迄八十六年十月間,共清償死會會款二十五萬餘元,已逾得標金額半數以上,其是否確有不法意圖,已非無疑。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名下僅有一百元之財產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查報所得,顯與本件被告丙○○八十四年間參與合會是否詐欺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⑵自訴人現仍持有被告丙○○為會款開立之本票十一張,每張票款均為二萬四千一百元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提出本票十一張,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勘驗屬實。自訴人既承認被告所欠款項僅餘十五萬元,卻仍持有被告丙○○為發票人票款達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本票十一張,參以自訴人曾隱瞞被告已經清償二十五萬餘元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另行委託律師發函稱被告丙○○僅償還會款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並要求清償會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自訴人遲遲不肯歸還已清償債款之本票,其擔心一債二付而拒付餘款等語,確有事實佐證,並非推諉拒付餘款之藉詞,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丙○○之顧慮並非無故。自訴代理人雖稱並未扣押本票而係被告丙○○以匯款方式或託人代繳會款等方式繳交匯款,自訴人方未能歸還本票,且被告丙○○與自訴人之債務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八四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待被告丙○○清償餘款後,自訴人始需歸還全數本票,自訴人自無需先行歸還本票云云。惟按本件係刑事案件,被告丙○○是否構成詐欺罪,當以得標之初,應付款項之際,是否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為定。自訴人應依被告清償會款情形,歸還被告丙○○已清償部分之本票,係屬社會常情,眾所周知之理,且自訴人如欲歸還本票,或以寄送,或交被告丙○○託交會款之人轉交均可,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八四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審理前,仍未歸還?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函要求被告丙○○清償遠逾其所餘債款之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足見自訴代理人所稱並未藉故扣押本票云云,尚有不實之處。被告丙○○既有前揭顧慮,其於八十六年間拒付剩餘會款十五萬餘元,即難認被告丙○○具有詐欺故意暨不法意圖。⑷被告楊甲○○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曾為被告丙○○之會款債務為保證等語。查被告楊甲○○係被告丙○○之母,其與被告丙○○係屬直系血親一親等,惟此亦非得以即認被告楊甲○○必然有為被告丙○○之債務為保證之舉,況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甲○○確有為被告丙○○保證之證據,自難僅以自訴人空言被告甲○○有為被告丙○○保證云云,即認被告甲○○確有為被告丙○○保證之舉,甚而推論被告楊甲○○與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楊甲○○曾以保證被告丙○○債務且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云云,尚難採信。⑸被告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腳楊志隆標會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以致於倒會,且倒會後,伊即通知各會員,並將會款均歸還予會員,自訴人及其兒子、媳婦共計三會亦均有收到伊歸還之會款等語,核與證人常文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我是用肥豬名義跟會的,被告分兩次償還我已經繳交之會款。被告有告訴我停會原因。我有取回所繳交之會款。」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另參以自訴代理人亦自承「當初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被告冒標。」、(當時互助會停掉後,被告楊甲○○有無把會款還給你們?)「有的,他有通知我們,也有清償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楊甲○○於停會後,確有與會腳進行債務協商,並曾返還會款,此與現今社會互助會停會後之通常處理方式大致相符,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甲○○涉有詐欺罪嫌,自難僅以被告楊甲○○召集之互助會中途停會,即認被告楊甲○○涉有詐欺罪嫌。⑹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經以電話恐嚇自訴人,自訴人亦稱並無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僅稱被告丙○○素有前科,依經驗法則推斷而來。惟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被告丙○○即便犯有前科,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丙○○確有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自訴代理人就經驗法則意義顯有誤解。其指述被告丙○○涉有恐嚇自訴人之犯行,尚屬無據。從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恐嚇罪嫌。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被告丙○○恐嚇罪嫌,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