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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自訴人承租六Q─二四一號小營客車營業,雙方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日繳納。若有違反規定,出租人將收回此車不得有異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承租日起即無繳納車租,積欠車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達五萬餘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連絡卻遭退回,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既不繳納車租,也拒將此車歸還,其侵占此車為己用意圖甚明。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侵占罪的有關規定並損及自訴人營業之利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承租之六Q—二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係義忠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0五三0八號函),自訴人陳馬利芬亦自承該車是公司出資購買,是自訴人之法益並無因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故自訴人並非該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義忠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返還牌照六Q─二四一號小營客車及清償積欠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併此敘明。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