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 訴 人 金忠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自訴人金忠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自訴人所有之P三—二三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0面,雙方並約定該車應繳之各種燃料費、牌照稅、行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租期屆滿,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牌照,顯見被告有占上開牌照為己用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車牌未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車牌,未予交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之前因沒錢繳交,並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二三三號營業自小客車車牌0面,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該車之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及其他稅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行費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於承租該車牌後,曾繳交燃料費、行費、等費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屬實,則被告繼續繳納稅賦及行費之時間長達一年六個月,其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旋與自訴人洽商民事賠償事宜,且雙方嗣後隨即達成和解,並續訂車牌之租賃契約,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此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意。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未依約繳款與返還車牌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鄧 希 賢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