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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臺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甲○○所經營之長順通訊企業社,承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其附屬配件,雙方約定每七日租金為一千四百元,詎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拒不繳付租金,經自訴人通知催告亦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租賃物,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經催告通知後卻仍占用該行動電話及配件拒不歸還,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所承租之行動電話遺失,且無法聯絡自訴人,始未繳交租金等情,自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既非變易其持有自訴人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之意,並擅自處分該行動電話,尚難僅以被告延不交還承租之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有侵占該行動電話之意圖。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應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而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屢次採刑事自訴程序壓迫承租人與之和解,藉此解決性質上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案件,並迭經本院為無罪或裁定駁回之裁判,對此更應知之甚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