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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西服製造業,被告甲○○係承接自訴人西服襯衫之代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甲○○與其先生一同前來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丈夫創業需要資金,擬向自訴人借款四十幾萬元,且近期賣出土地將有所得,即可償還借款等語,自訴人念及同業合作之情誼,不疑有他,即向親友借調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後借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七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被告向自訴人陳稱因土地無法順利賣出,囑自訴人暫時不要提示,期間更是百般拖延,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向銀行提出交換,詎均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嗣經向銀行查證得知,被告支票開戶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期間不滿一年,足見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可參。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之支票均由伊前夫使用,而右揭支票係伊前夫丙○○簽發向自訴人調現,伊並不知情,並非伊所簽發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三紙以為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簽發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支票是否你簽發?)都是我開的,當天我自己去向自訴人借,被告沒跟我一起去」、「我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開始向他(即指自訴人)調現,利息三分先扣,被告不知我向他調錢之事」、「後來我做牛肉生意,我叫她(即被告)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自訴人開戶之相關資料,與上開三紙支票送鑑定結果,仍未能鑑定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月三曰(八九)執正字第四八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另參以自訴人嗣於本院訊以:「支票是誰開的?」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縱自訴人所稱係被告與其前夫丙○○一同前來向自訴人借錢,並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等情屬實,然⑴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和丙○○一起拿支票向我借錢,我們很早就有資金往來,我那時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但是丙○○向我保證他絕對不會讓朋友吃虧」、「當初我和她很熟,且看她人很老實」、「八十七年一月,被告和她先生一起去,叫我幫他們周轉,我說我弟弟不借錢給他們,因他們繳利息不乾脆,有時會慢一點,他們苦苦哀求之下,我借三十七萬給他們」、「(問:為何敢借錢給他們?)當時他們說要用一塊地抵押,我是覺得現在土地已不值錢,且雙方互相信賴,所以借他們三十七萬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願借錢予被告、丙○○,係本於雙方多年朋友之互信情誼,且其對被告、丙○○等人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在明知被告及丙○○繳付伊弟弟之債款利息遲延之情形下,猶借款予被告,顯見自訴人對借款予被告及丙○○之風險已有評估,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收受前開三張支票,亦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⑵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戶,未及一年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顯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查詢被告前開支票帳戶之往來記錄結果: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六二—0五一—三一四七—0號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戶,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二十四日始陸續退票,惟均有向銀行辦理註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拒絕往來,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南存字第八九000三0七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與丙○○於本次借款(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時,尚未有退票紀錄,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故本件支票既在未有退票紀錄或成為拒絕往來戶前所開立,其支票往來既屬正常,則焉能遽斷被告當時已無支付能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開支票?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開票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與丙○○前去向伊借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等情屬實,則被告縱有欠款未還之事實,然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推斷被告涉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