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指摘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自訴人住宅將自訴人之電視、電話、日常用品及現金、訴訟公文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命令房東城錦添強盜占有云云。經查,被告丙○○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承辦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該案乃聲請人城黃淑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四九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書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乃依法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坐落台南市○○段一五四之七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街○○○巷○○號三樓面積十二點五九平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聲請人事宜。當時由債權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城錦添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及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自訴人在本院執行處人員告知執行要旨後即自行離開,遂由鎖匠啟開屋門進入,屋內放置物品逐一點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債權人代理人並切結保管責任後,將該屋點交債權人接管,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南院鵬執速字第一一五八號函通知自訴人逕向債權人領回現場遺留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既是依本院判決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遷讓房屋之事,殊難認係被告命令債權人代理人「強盜」占有該房屋,且屋內物品乃暫由代理人城錦添保管,非被告交付城錦添可任意使用、處分,同時也已通知自訴人領回,自與自訴人所指強盜行為不符。職是,本件自訴人所指摘之情均非事實,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