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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駕計程車營生,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訂立租車合約書一紙,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契約成立後即未繳分文租金,亦拒絕歸還車輛,而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始歸還上開營業小自客車,計欠租四十餘萬元。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後,未繳分文租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始歸還上開營業小自客車計欠租四十餘萬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侵占犯意,且自訴人同意其還車後再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暫緩繳納租金,而係至被告歸還車輛後,始同意被告可緩期清償租金,此據自訴人代理人乙○○○即自訴人之妻,到庭指訴在卷,又自訴人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衡情豈可能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若自訴人同意被告暫時無償使用車輛,又何必提出本件訴訟,再者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取得車輛之占有,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歸還車輛,時間長達二年餘,期間且未與自訴人聯絡,其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歸還車輛,自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五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