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有瀆職、過失傷害、誣告、妨害公務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乙○○接獲民眾報案,在台南市○○街○○○巷○○號有撞門巨響妨害安寧情事而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因不滿當日早上法院執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要求屋主讓其再住一個星期,而為屋主嚴拒,乙○○乃制止丙○○進入屋內及妨害安寧,並勸諭丙○○離去。詎料,丙○○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乙○○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丙○○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本院提起自訴乙○○妨害自由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到法院的執行處通知要伊取回伊的東西,伊到現場自訴人不讓伊進去,自訴人沒有拿法官命令就不讓依進去,伊才提出自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自訴人到庭陳稱乃屋主不同意被告進去等語,同時證人即屋主丁○○亦結證稱:警員有問我是否讓被告進屋內拿東西,我不同意,警員也沒說是法官不同意被告進去等語,足見自訴人並無自行禁止被告進入證人丁○○屋內情事。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遺留物之通知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郵局寄發,同年月十二日始寄達被告住處,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案之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即持本院領取遺留物之通知前往現場取回遺留物。再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甲○○○,業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乙○○僅口頭勸導被告不得進入他人屋內,並無妨害自由犯行,而認罪嫌不足逕將該件自訴駁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訴第二○五號裁定乙件存卷可憑,足徵被告所指自訴人妨害自由乙節確係捏造不實之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法院)誣告自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瀆職、過失傷害、誣告、妨害公務等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