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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 ○ ○

戊 ○ ○

癸 ○

丁 ○ ○

丙 ○ ○共 同被 告 壬 ○ ○

庚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壬○○、庚○○、甲○○(另行審理)等人與自訴人乙○○

、戊○○、癸○、康正馨、丙○○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協調解決方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佯稱如用戶願意繳納資金,渠等願意繼續興建自訴人等所購置之坐落臺南市○○段五三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台南新家」預售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保證完工,如被告等不能或不願完工,則被告壬○○願意拋棄一切權利,自訴人遂將資金交付被告甲○○,詎被告壬○○竟避不見面亦不施工,僅由被告甲○○雇請工人施工,事後復拒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自訴人等乃出資代為清償工程款,並出資鳩工繼續興建。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壬○○負責經營之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橫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等間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乃委派該公司副董事長辛○○、被告甲○○、庚○○向自訴人等收取買賣價金,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對系爭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已簽立協議書放棄法定抵押權在案,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壬○○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壬○○就自訴人乙○○、戊○○、丁○○所有之右揭「台南新家」房屋向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由被告甲○○代表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庭,故意不通知自訴人等參加,亦不積極主張自訴人等已付款之事實,致被告壬○○獲勝訴判決確定,進而據以查封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再者,所謂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而法院所為之不正確裁判,與行為人之詐欺行為間,亦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可構成所謂之「訴訟詐欺」罪。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壬○○、庚○○涉犯右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壬○○、庚○○、甲○○三人收受工程款後,未依協議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壬○○已簽立協議書,放棄法定抵押權,竟就自訴人之房屋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故意不通知自訴人等參加前開訴訟程序,致被告壬○○勝訴判決確定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件、自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繳交予被告甲○○之收據二十紙、自訴人等代墊被告等所積欠之工資或費用之收據三紙等為證。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工程是由伊所承包,於八十三年開工後,因庚○○夫婦並未履行契約,將伊應分得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就要求改為承攬,至協調當時房子結構與內部裝潢已完成,只有增建部分與公共工程尚未完成,嗣因自訴人等並未依協議內容給付工程款,伊才無法完工等語。被告庚○○則辯稱:

系爭土地是登記伊太太甲○○名下,當初是與被告壬○○合夥興建「台南新家」案場,嗣因大家經濟不佳,就改為承攬,後來房子未建築完成,就與自訴人等承購戶協調,約定由伊出材料,自訴人等承購戶出工資,結果材料叫進來後,自訴人等只繳了三期工資就不再繳納,伊才無法繼續施工,之後自訴人等就自行出資僱人完工,伊並未再向自訴人收錢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自訴人等提出之收據所載內容可知,自訴人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始陸續交付款項,由甲○○簽收(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五二至六四頁、第四三二至四三五頁);且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後續工程款我們都沒有給被告壬○○,卷內所附收據是給甲○○的,已經給付的後續工程款都已提出,這筆後續工程款是我們要給庚○○蓋房子的,後來他停建,我們才集資找別人來蓋」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四頁);又自訴人等亦陳稱:被告壬○○八十四年五月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陳報狀);復參以證人即承購戶吳文祥證稱:壬○○並未照協議履行,伊等連繳錢給他之機會都沒有等語,足徵被告壬○○所辯:自訴人等並未繳納工程款予伊,伊才無法繼續施工等詞非虛,已難認被告壬○○有何詐取自訴人等財物之情事。

⒉又自訴人所稱:乙○○、癸○、劉興邦、吳文祥、丁○○、胡惠文等五人分別

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甲○○各總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九萬五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十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五二至六四頁、第四三二至四三五頁),而被告庚○○亦不否認彼等夫婦曾收受自訴人等交付之工資,惟參酌證人即本件「台南新家」建築案場承購戶吳文祥到庭證稱:「另外有集資來完成未完工部分,當時壬○○有保證要完工,所以收來的錢應交給壬○○,但是壬○○都沒有照協議來履行,我們連繳錢給他的機會都沒有,後來集資的部分是我們找工人來完成的,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三人的關係,以為是同一個公司,當時協調會並未說錢一定要交給何人,工人是屬於甲○○的,我們找他負責外牆部分,工資由我們負責,材料是甲○○出的,外牆部分有完成,其他收尾部分都是我們自己找人完成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辯:協調時由伊出料,承購戶出工資,結果材料叫進來後,承購戶只繳三期工資就不再繳納,因而停工,後來承購戶再自己出資找人完工等詞相符,堪認被告庚○○、甲○○夫婦當初於收受自訴人所繳交之前開款項(工資)後,確曾雇工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工程部分無訛,則渠等二人於協調時,果有詐取自訴人等交付前開款項之意,何以於收受該等款項後,仍雇工並提供材料繼續施作完成外牆工程部分?已滋疑問。況綜觀卷附前揭收據所載內容可知,自訴人等均係分期繳納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庚○○、甲○○夫婦,復參以自訴人乙○○亦陳稱:「因他們(指被告等人)一直都沒有復工之動作,所以沒有把錢給他,因為雙方有約定三天要開工,可是他沒開工,我們才沒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等當初係按照工程施作進度分期繳納款項,而非事先一次繳納全部款項甚明,則被告庚○○夫婦如未依約施工,何以自訴人仍願意陸續繳納三至四期之款項?尤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事後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興建完成系爭工程,即遽認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至自訴人復指稱系爭工程嗣因故停工,而由彼等自行出資雇工完成並代為清償

工資及其他費用等情,雖亦提出收據三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惟承前所述,自訴人與被告庚○○夫婦就系爭收尾工程之款項係約定按照施作進度分期給付,而自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停工後,並未再給付款項予被告庚○○夫婦,是縱然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係由自訴人逕自雇工完成,並由彼等代為清償工資及其他費用屬實,被告庚○○夫婦既未收取該部分工程之款項,即難僅憑系爭工程後續部分,改由自訴人出資完成之事實,遽認被告庚○○夫婦於協調之初即具有詐取自訴人交付款項之不法犯意。況證人馮立仁於本院證稱:共協調過幾次,當時承購戶有一部分同意將錢交給壬○○,到最後成為三部分現象,即承購戶、庚○○及壬○○三部分,承購戶之意見前後都不一致,後來伊發現工地有人動工,就通知壬○○,到現場有遇到一位監工姓陳,伊有問他為何工地在動工,他說是受承購戶委託處理,伊回去後有跟老闆說,壬○○有去阻止他們繼續施工,表示這工程應該是由我們來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等事後代墊款項時,並未再與被告壬○○及被告庚○○夫婦進一步協調商議,尚難以自訴人等事後代被告等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即遽認被告等於協調之初即有詐取自訴人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末查,自訴人等就後續工程興建事宜與被告協調前,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得知

被告庚○○、甲○○夫婦財力困窘,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嗣並以被告庚○○、甲○○夫婦於售屋時即明知其等經濟陷於困難,無法完工,而向自訴人等詐取買賣價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前案詐欺刑事判決),足見自訴人等就被告庚○○夫婦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然渠等仍願與被告庚○○夫婦、壬○○協議繼續出資,讓被告等人完成系爭工程,是自訴人等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應已自行評估被告三人有可能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風險後,始決意與被告三人達成協議,而有前述分期交付承作款項情事,尚難認自訴人等簽立協議書、交付工程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或被告等人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參以被告庚○○夫婦於協調後,確有依約僱工興建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三人於協調之初,自始即具有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卷查,證人己○○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四樓頂板主結構已完成,剩下外

牆磁磚、內部粉刷,衛浴設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寶年建設負責銷售,營建部分則是由壬○○以私人身份承接玉鴻建設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庚○○則供稱:當初是與被告壬○○合夥興建「台南新家」案場,嗣因大家經濟不佳,就改為承攬等詞,並佐以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三七八號「給付承攬報酬」卷證稱: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壬○○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經理,伊係卷附照片之工地主任,從挖地基至結構體及外面磁磚都是我們公司做的,共三棟,中間有中庭,三棟總數十九、二十戶左右,材料、工人錢都是壬○○付的,因玉鴻公司債務問題,所以後來才沒有做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六二頁),以及被告壬○○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承攬工程費用之收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所辯:系爭工程是由伊所承包等詞,應屬實在,是被告壬○○於客觀上既確曾僱工興建系爭工程,則其主觀上基於此一興建之事實,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無提出虛構之事實或偽造之文件,致法院陷於錯誤,應無施用詐術可言。雖被告庚○○、甲○○與壬○○間對於被告壬○○承作系爭工程究屬合建抑或承攬性質,尚有爭執,惟此乃民事認事用法之問題,縱認被告壬○○與庚○○夫婦間之約定在法律判斷上係屬合建之法律關係,亦難據此憑認被告壬○○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即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⒉又自訴人等復指稱:被告壬○○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故意不通知

承購戶參加訴訟,並在訴訟中隱瞞伊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法定抵押權之事實,另被告甲○○代表玉鴻建設應訴,亦不積極主張自訴人等已付款之事實,致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判決確認被告壬○○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壬○○對玉鴻建設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通知訴訟外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義務,又自訴人等是否受告知參加前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之挸定,僅生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自訴人等之法律效果,是自訴人執此指述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尚有誤會。且按諸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並非僅採形式審查方式,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被告壬○○確曾負責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並完成房屋主體結構,亦如前述,則就此一施工興建之行為,究係基於合建抑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本有待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加以認定,是受訴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採信被告壬○○提出承攬工程費用之收據資料等證據,認定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乃屬受訴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訴訟上詐欺之情形迥不相牟。

⒊至卷附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明「本工程由建築商壬○○全權負責,如中途不能或

不願完成時,建築商壬○○視同放棄本案與地主所立之契約中所享有之權利,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七頁),然依自訴人乙○○、被告庚○○所述,自訴人與被告壬○○、庚○○夫婦就系爭後續工程進行多次協調,最後係由被告庚○○夫婦、壬○○與自訴人約定雇工施作系爭後續工程,且自訴人未曾將工程款交付被告壬○○,該會議結論復與嗣後實際承作之情形有異,是能否執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認定被告壬○○已放棄其對系爭房屋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即滋疑問。況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壬○○視同放棄與地主所立契約中所享之權利,是否包含其主張依法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壬○○未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一端,遽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且如從訴訟上詐欺之構成要件觀之,被告壬○○縱使明知其與自訴人間曾達成是項協調結論,亦非可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蓋被告壬○○依該會議結論是否即視同已放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尚有待法院予以審認,自難憑此會議記錄,即認被告壬○○明知其已不具有法定抵押權,而仍執意提起該民事訴訟。從而,被告壬○○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且未於訴訟中提出該份會議記錄,核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訴訟上詐欺之情形究有不同。

⒋綜上所陳,依自訴人指述情節,尚難認被告壬○○所提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有何提出虛構之事實或偽造之文件,致使法院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足認被告等所為伊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