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代 表 人 王吉松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係台南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台南公司)之經理,負有向客戶收取房屋價款及服務費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匯豐銀行永康分行向客戶于啟容收取房屋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一千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大台南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繼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台南市○○○路向客戶楊碧雲收取房屋服務費四萬元、尾款六萬元,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大台南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嗣為大台南公司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台南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原係台南市○○路○○○號大台南公司之經理,負有向客戶收取房屋價款及服務費等業務,於右揭時地向客戶于啟容收取房屋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一千元,向客戶楊碧雲收取房屋尾款四萬元,均未繳回該公司,私自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伊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客戶于啟容所收服務費,因買賣不成立,不用交回公司,且伊向客戶楊碧雲收得之款項係四萬元,並非十萬元,該款亦不用交回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被告簽交自訴人之面額八萬一千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向客戶收得款項,均應交回公司,亦經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甚明,參以茍被告未侵占客戶于啟容所繳房屋服務費八萬一千元、楊碧雲所繳房屋服務費四萬元、尾款六萬元,則其恆情何須簽發上開二紙本票賠償自訴人觀之,自足認自訴人所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