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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丙○○原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台南仁德收費處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認識被告丙○○後,遂向被告丙○○主動表示:父女三人分次投保保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因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充裕,收入固定月約三萬餘元,再三告誡被告丙○○,未經同意不得逕自決定投保始期及墊交保費,詎被告丙○○於辦妥自訴人投保之時,不依程序向自訴人收取保費,逕自為自訴人墊交保費,復於自訴人不知情下,再為自訴人長女祝亦男、次女祝德馨辦妥投保,亦代墊保費,造成既成事實,達到獲取高額佣金之目的,侵害自訴人等之權益以自肥;被告為恐事跡敗露,不惜於自訴人父女投保要保書中,偽造自訴人住所為「台南縣○○鄉○○路○○○號」,兩女住所為「台南縣○○鄉○○路○○○號」,並偽造要保書之始期及申請日期,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使自訴人未收到保險之相關文件,受有保險契約停效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偽造伊及伊女兒祝亦男、祝德馨新光人壽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之住址為:台南縣○○鄉○○路○○○號、台南縣○○鄉○○路○○○號,又偽造祝德馨要保書上之始期年月日及祝亦男要保書上之申請日期、始期年月日,並提出要保書三紙可稽;另以因薪資有限,無法一次繳交金額龐大之保險費,故告知被告將伊與二位女兒之保險單分批送件,詎被告為賺取高額佣金,竟將伊父女三人之保險單同時送件,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台南縣○○鄉○○路係伊服務區域,當初在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填寫太子路一00號及三00號,係為了收費方便,且伊有將如此填寫之源由告知自訴人;另自訴人於要保時,曾告知祝德馨、祝亦男之要保書要一起送件以示公平,並未指定要分別送件等語。

四、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間前往自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招攬人壽保險,係經自訴人同意投保後,即在三紙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親簽,其中二紙要保書更由被保險人祝德馨、祝亦男(即自訴人之女兒)於渠等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親簽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復參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訴狀內容甚明。⑵自訴人復指稱:「(問:當時填寫保險要保書時,是空白的或已填載?)是空白的,我的保單是我填寫日期,祝德馨的日期是六月,我填的,祝亦男的日期是空白的,我要七月再幫她保,我們三人的要保書在我簽名時都是空白的」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他女兒的基本資料是自訴人之前告訴我的,當天我去他新興路住處時候,即已將要保書相關資料填寫完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卷附之三紙要保書上字跡,顯非出自自訴人之手筆,應認係被告填寫無訛。則果自訴人陳述屬實,則被告既曾將三紙空白要保書交自訴人及其女兒,其等大可將要保書之內容填寫完畢後,再將要保書交予被告,而自訴人等不為此道,反而僅在三紙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自訴人本人及祝德馨之要保書申請日期等處予以簽名、填寫後,即將要保書交予被告,自訴人是否授權被告填載要保書其餘空白處,即非無疑。⑶另要保書上之應填載事項,均屬私密之個人基本資料,倘自訴人未告知被告其等之相關資料,並授權被告填載,被告如何知悉?⑷再者,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時,如發現保險單有任何不妥之處,於收受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新光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此即「契約撤銷權」,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定有明文,並有上開保險單條款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自投保被告所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名簽收保險契約之保單,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在卷可按,自訴人當時自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為何,其竟未於簽收保單之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於翌日起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中均曾多次提及:其個人財物狀況並不充裕,收入固定約三萬餘元,再三告誡被告,未經同意,不得逕自決定投保始期及墊交保費等語,如自訴人所言實在,其於收受上開保險單時自應就保險契約之始期、被告是否墊交保費及何時墊交等事項,特予留意,可知要保書、保險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妥,益證被告填寫上開要保書事先應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⑸另參以,要保書係要保人欲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要約文件,自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至於要保書(即要約)之內容則可授權他人填寫,保險實務上,時有保險業務員填載要約書,而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情形。且自訴人自承:認識被告先生,且與被告之母親誼屬同鄉,遂動念協助被告擴大業績等語,則自訴人與被告既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其授權被告填寫要保書,自可理解,且亦合於常情。被告係經自訴人同意並授權填載自訴人父女三人要保書之事實,應堪認定。⑹又被告縱於自訴人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內填載並非自訴人居所住址之台南縣○○鄉○○路○○○號、一00號,惟被告陳稱:台南縣○○鄉○○路係伊服務區域,於要保書上為如填載之用意,係為收費方便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陳慧蔤,其到庭證稱:「(問:要保書上的居所欄,業務員會如何記載?)為屈就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就以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是哪裡來填寫○○○鄉○○路是丙○○以前的收費區域,她這樣記載是沒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台南公司主任甲○○亦到庭結證稱:「」(問:要保書上要保人的居所是否可以由保險人員隨便填寫?)公司要求依要保人的住址,在二年前公司規定如果保戶要求由收費員繼續服務,則可由收費員填寫收費員的收費地址,其他資訊、通知、都會由收費員送去給要保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雖將自訴人之居所欄為與事實不符之填載,然確係因收費區域之故而為填寫。另被告亦陳稱:曾將如此填寫之緣由告知自訴人,但外行人聽不太懂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自訴人於收受保單後並未異議或向新光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且亦未致函公司更正居所地址,應認被告所稱曾將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內記載收費員收費地址等語,應非子虛,自訴人事前知悉被告於要保人居所欄記載收費地址乙節,亦堪認定。⑺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參照)。要約書係要保人擬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要約文件,已如前述,論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亦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附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自訴人授權填寫要約書,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章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背信部分:⑴自訴人固稱:因薪資有限,無法一次繳交金額龐大之保險費,故告知被告將伊與二位女兒之保險單分批送件,詎被告為賺取高額佣金,竟將伊父女三人之保險單同時送件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自訴人於投保之初並未聲明其等父女三人要分開送件等語,是自訴人果真未同意被告將要保書同時送件,則何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收保單時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且未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足見自訴人所稱:曾告知被告要交要保書分開送件云云,容有疑義。且縱被告將自訴人父女三人之要保書同時送件,可獲得較高之保險仲介佣金,然此亦屬被告因招攬保險成交後,而自保險公司合法所取得之利益,要難認其所取得佣金為不法利益,故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參諸自訴人因被告代墊被保險人祝德馨、祝亦男二份保險契約一年之保費,亦獲有一年之保險利益之保障,自難認自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故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即難遽以推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之罪責。綜上所述,應與刑法背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其他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