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 訴 人 丙○○即全成家被 告 甲○○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亨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華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甲○○以亨華公司名義連續向自訴人購買貨品多批,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除前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外,尚欠三十五萬五千元未付,且屢催無效,自訴人為保債權日後得以實現,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亨華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完成實施查封在案。詎被告甲○○為免亨華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乃串通另一被告乙○○(即被告甲○○之父),基於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通謀而為虛偽之假買賣,並由乙○○出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此自訴人始發覺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買賣名義為詐騙手段,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復又夥同另一被告乙○○,以假買賣方式,並利用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達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甲○○、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與自訴人間有交易往來,至八十八年七月將其公司所營企業,以七百九十五萬元之價額讓與被告乙○○,得款後,除自訴人所指清償公司廠商二百六十餘萬元外,餘款則大部分用作清償案外人張木枝、徐正祥、王國珍、胡清河等人之借款,凡此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四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二)、觀乎被告所經營之亨華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之全成家具行八十八年三至七月份往來情形,尚難認被告有進貨驟然增加或不尋常進貨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付自訴人貨款四萬六千五百元,有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即自訴人亦不否認此等事實。由是可見,被告甲○○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有間。(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讓渡事宜,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才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處分其財產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被告甲○○、乙○○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