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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于志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賴鴻鳴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另被訴侵占鋼材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七年間中華工程公司在嘉義地區招標若干工程,其應標者必須有乙種營造業執照,茲因所有工程其材料均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工程之得標者,僅提供技術、工人及施工之機具等,施工時所需之資金僅工人之工資。因此被告向自訴人以此種理由游說「由自訴人實際出資並施工,而以耕興公司之名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得工程,被告則取得總工程款百分之四點五的借牌報酬」。自訴人知道借牌施工所有之行為均以耕興公司之名義為之,有一定風險,初則拒絕,繼則經不起被告甜言蜜語,乃用這種借牌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標得東西向快速公路嘉義線㈠E602標工程MA01P01~P11高架橋工程(以下簡稱第一標),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九萬元;㈡E602標工程MA02P14~P22高架橋工程(以下簡稱第二標),總工程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二百七十八萬元,換言之,被告只要將牌借給自訴人就可不勞而獲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初則一切尚稱平順,惟因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手續均由被告以耕興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故意一再刁難,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共積壓在中華工程公司之資金達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多元。此時因自訴人發不出工資,工程無法進行,因此被告乃向自訴人稱「如果該工程讓中華工程公司收回,你什麼都拿不到,假如由耕興公司接手,最差你一定會保本,說不定還可能賺」云云,自訴人在無從選擇之下乃與被告簽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主要意旨,是兩方權利義務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基準,之前屬自訴人,之後屬被告,同時其結算日是工程完工時。又該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多元,被告領得後應立刻轉交給自訴人,誰知至今仍未轉交給自訴人,多次催討也不理會。且因押標金四百萬元是自訴人親自繳納,從而其工程押標金收款證明單原本是在自訴人手裡,被告竟擅自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並向中華工程公司立下切結書,領取押標金二百萬元。尤有進者,在施工中被告竟將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之鋼材轉賣給他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自訴人所有在工地上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之木料盜賣給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侵占鋼材部分與侵占模板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冒領保證金部分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嫌。又侵占保證金與侵占模板、工程款等部分有概括犯意,屬連續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故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無非以中華工程公司出具之押標金收款證明單原本仍由自訴人收執,而被告竟以立切結書方式領取該款項,此有押標金收款證明單二紙、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銀南營字第二七○二號函所附票匯申請書影本二份可證。又被告所出售之模板乃自訴人所購買者,亦有購買模板材料數量金額明細表、購買組立模板輔助鐵材器材明細表各乙紙可憑。再自訴人所應收取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並有明細表乙紙、概估已施工未計價工程款表二張、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九張及計價數量簽認單乙紙可參。而將模板等物出售乙節復有買賣協議書乙紙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履約保證金及將工地之模板、木料、夾板出售與揚洲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撥下之工程款,扣除其他應扣之款項後,總數僅剩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而自訴人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被告應各下包商要求以上開工程款代自訴人清償,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借支三萬元,故被告絕無侵沒工程款之情事。又因自訴人拒不交待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單之去向,乃重新以自己之名義辦理,且已入帳,何罪之有?而被告係在配合工程驗收,暨保障自己債權之情形下,始將工地之模板、木料、夾板以四百五十萬元賣給揚洲營造公司,為此,被告乃先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公司之鉅額損失,要求自訴人出面核認帳冊,並提出擔保品未果,始處分上開模板,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之鋼材,如有剩餘,被告原即得自行處分,且付款明細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鋼筋三九五七○公斤之入帳等語。

四、再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文書犯行僅指「有形偽造」一種,即必須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而言;至於侵占罪之成立,則係持有人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持有物侵吞入己或擅自處分;而詐欺罪之成立,除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尚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當之。經查,被告坦承有立切結書領回保證金之事實,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承辦人員戊○○亦證實無誤,並有切結書及新聞紙影本各二件可稽。惟本件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乃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及耕興營造有限公司,有採購合約乙紙可憑。而中華工程公司出具之押標金繳款廠商亦為耕興營造有限公司,並有收款證明單二件可參。職是,有權領取該押標金者乃耕興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丙○○。被告為耕興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立切結書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立切結書,自係有權製作切結書之人,縱其中內容有關收款證明單遺失部分不實,尚與「有形偽造」之情形不合,難認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而該押標金既是耕興公司提供與中華工程公司者,且只有耕興公司有權領取,故被告是為耕興公司自己領取該押標金,並非為自訴人領取該押標金,當與侵占、詐欺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領取該款項後,是否依與自訴人間借牌時之契約內容履行,乃自訴人與耕興公司民事糾葛問題。再有關被告未交付工程款部分亦同,耕興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乃是依工程契約為自己而領取,亦非代自訴人領取而持有該工程款,耕興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是否應再給付給自訴人,給付若干,是否給付遲延等也皆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途逕解決之。另自訴人與耕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耕興公司)、乙(丙○○)雙方同意於工程完竣結算後,如有盈餘,本工程所剩之材料、機具及一切設備皆須歸還乙方,反之,如有虧損,甲方得逕將上開材料、機具及一切設備處分,抵扣損失。」,而被告將該工程使用過之模板、木料及夾板等物售與揚洲營造有限公司乙節,固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出售前開物品前業以律師函通知自訴人出面核認,並提出擔保物品,此有聯正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年度聯正字第○一七號函可考,足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焉會先通知自訴人。再依協議書約定如有盈餘,工程所剩之材料、機具及一切設備皆須歸還自訴人等語,除機具應可反覆使用者外之,所剩材料應返還者,依常情應是指尚未使用過之材料而言,然據證人即工地監工童新安結證稱耕興公司賣給揚洲營造公司之模板都是使用過的,自訴人舊有的及被告新買的都有,自訴人在進貨時就有進一些舊的等語,可見被告所辯為配合驗收清理工地而出售工程使用過之模板、木料等物,尚非子虛之事。同時證人乙○○復結證稱被告公司確有購買模板,復有估價單、請款單多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公司確有購買模板使用,而所出售之模板中亦確有部分是被告公司購買使用過的。況且依協議書如有虧損,耕興公司可逕行處分材料、機具及一切設備,自訴人則始終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承接該工程後有盈餘但仍處分該模板等物,自難認被告已有侵占行為。此外,被告雖坦承有出售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鋼材等語,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有為耕興公司運送鋼材到曾文水庫管理工務段那邊等語,又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負責人鄭木田結證稱「工程的材料如是有剩下就從工程款扣回或材料退還公司,目前還沒有結案,進度到那裡就結算到那裡」等語,可知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材料如未從工程款扣回,該材料即仍屬中華工程公司所有應予返還。職是,縱被告有私自出售鋼材之事實,被害人乃中華工程公司,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