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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丙○○設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共同籌設「複健俱樂部」為名,誘使戊○○、乙○○兩人陷於錯誤,投資入股。除於同日由丙○○、戊○○共同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設立活期帳戶(帳號:0九一五五0號),充為俱樂部籌設之財務帳戶外,並進而簽立協議書,約定總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由丙○○出資一千萬元;戊○○、乙○○各出資五百萬元。丙○○為使戊○○安心投資,乃佯將其所有,惟已設定高額抵押,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分割後面積約三十八坪)、四二二地號(分割後面積約二十坪)土地,以總價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出賣予戊○○,並做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交戊○○收執,充為投資額保障。戊○○不知有詐,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乙○○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個人經濟因素退出投資之列,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詎丙○○得手後,並未實際著手為俱樂部之籌設規劃工作。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戊○○因見丙○○遲未有規劃結果,乃於同日發出存證信函。丙○○再以律師函函覆稱俱樂部僅在規劃階段,並未向戊○○收取任何投資款云云,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係因買賣土地之土地價款,並非籌設俱樂部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協議書內容略

以:「茲三人丙○○、乙○○、戊○○預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正式成立複健俱樂部予新營某地點(土地尋覓中),並於四月十七日三人向南企銀行新營分行開戶現金四十萬元,支票五月份至九月份底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資金比例丙○○資金一千萬元、乙○○資金五百萬元、戊○○資金五百萬元)」等語。依本協議之內容,被告與自訴人乃共同於四月十七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設立活期帳戶(帳號:0九一五五0號),充為俱樂部籌設之財務帳戶,各自存入現金二十萬元。自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存入面額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同年月九日再存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嗣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依序提領五十四萬元、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南銀新分字第0一八九號函及所附查詢單影本一份、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南銀新分字第0一九五號函及所附原始傳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共同帳戶內自訴人繳納之金額。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自訴人繳納買賣土地之定金云云,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惟:

⒈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正,現金二十萬一千八百元,其餘支票兩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BY0000000號及永康市農會FA0000000號」等語。依本條項之約定,自訴人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合約之當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倘此一定金五十萬元乃從上開共同帳戶轉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或之前提領始合常理。惟被告提領上開共同帳戶內之款項,乃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提領自訴人所存入部分共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元,非僅金額不符,且在時間上亦不一致。被告辯稱共同帳戶內自訴人所交付之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係用以給付土地買賣之定金云云,已生疑問。

⒉再者,雙方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成

立複健俱樂部,並共同開設共同帳戶充為俱樂部籌設之財務帳戶,各自存入現金二十萬元,籌設俱樂部之計劃才剛正式開始。雙方竟於六月一日「同日」即將原本籌設俱樂部之計劃轉為土地買賣,時間上過於巧合,亦不合常情。

⒊況倘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有將籌設俱樂部之計劃轉為土地買賣,上開共

同帳戶已再無存在之必要,何以自訴人仍將土地款再於六月二日、六月九日再存入上開共同帳戶內,徒增被告領款之困擾。蓋共同帳戶之支用款項,需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共同蓋章始得憑以向銀行領款。

⒋再者,證人即本案之投資人之一乙○○於本院證稱:「伊是在他們交第三張、

第四張的時候退出」等語。故可證雙方之投資籌設俱樂部計劃至「交第三張、第四張」支票之時,仍然存在。而自訴人交付第三張、第四張支票,乃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有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自訴人存入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投資款,而非土地買賣之定金至明。

⒌據被告所供,自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付款明細表除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二十萬

元未收取之外,餘均全部收受(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此一部分共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此外,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二條各期款項,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00號兩紙支票面額各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未收受之外,餘均全部收受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投資付款明細上之款項為土地款、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各期款項亦為土地款(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律師蔡清河以律字第八九00六號函請自訴人給付土地價金餘款三百十萬元,並有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所實際收受之土地價金及所謂之土地價金餘款合計為一千三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投資付款明細表6,442,400-200,000(被告指未收受部分)+1,850,000+2,000,000(以上二筆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面額,為投資付款明細表上所無)+3,100,000=13,192,400元}。顯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土地買賣總價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不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以共同帳戶內自訴人所繳之款項充為土地定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規劃工作,亦據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們尚在初步的規劃而已」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蔡清河律師所發律師函亦稱:「截至目前,因僅處於規劃階段」,亦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邀我投資,有找三個地方選擇,一個是在新營市○○路上麥當勞的對面,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的土地,丙○○有那地籍圖給我看;一個是在新進路上,那個是我介紹的;另外壹個地點我不知道。但復興路的土地太小,新進路的土地那是工業區,地點不好,故我並沒有出資。我只是幫他看適不適合蓋游泳池,我有介紹他去找甲○○建築師。當時被告有拿一塊土地的地籍圖給建築師看適不適合蓋游泳池。我介紹甲○○與丙○○認識後,我就沒有去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是一位丁○○說要開設水療,要我幫他規劃。丁○○畫了草圖後,由我幫他修改。據我所知他那一塊地不夠蓋水療,必須要連後面那塊土地才能蓋;地籍圖我有見過,我是用那一塊地籍圖來畫設計圖,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只有拿給他看,並沒有將圖交給他,這件他沒有正式委託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證言,足認被告僅由丁○○、甲○○等人評估在被告所挑選之土地上興建游泳池、水療等設施是否足夠之後,即未再進行相關工作,且並未支付證人任何費用甚明。被告既已收受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惟並未積極籌設,事後面對自訴人之質疑,仍以所收之款項為土地款搪塞卸責,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戊○○將其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乙○○將其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