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和代 理 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蔡青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徽公司)之董事長;而丁○○除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外,並為設於台南縣○里鎮○○里○○路○○○號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佳公司)之董事長。緣辰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銀行)借貸二億六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初,因辰徽公司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寶島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四四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詎丙○○、丁○○為使辰徽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辰徽公司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與愛佳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即於不詳時、地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上載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之建物出租予愛佳公司,每月租金各為五萬元(不含機器租賃),租期各為十五年、十七年二月等情,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丁○○以愛佳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向法院陳報其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其使用範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建物拍定後均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之次數及無益之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寶島銀行及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案經寶島銀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渠係辰徽公司、愛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而向自訴人借貸二億六千萬元,及事後未能按期清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
一、二、五之建物確有租賃關係,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書亦屬真正,並未偽造云云。經查:
(一)坐落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原為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坐落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建物,則為宏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六十九年間,宏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債權人中國商銀台南分行聲請查封拍賣後,直至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即由辰徽公司拍定取得,辰徽公司並隨即以上開拍得之不動產供作擔保,先後向台灣中小企銀、世華銀行、第一商銀等金融機構借貸。至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於六十九年間,經債權人林雪紅聲請查封拍賣,俟至七十六年間由崎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惟崎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辰徽公司,辰徽公司並就此部份新取得之不動產供作擔保,另向第一商銀、瑞彥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借貸。待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辰徽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不含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蓋上開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第一次登記),即以上開不動產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八十年三月一日再變更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便向其借貸,隨後辰徽公司即以清償原因塗銷上開不動產上所有前順位之抵押權。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辰徽公司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供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寶島銀行,向其借貸二億六千萬元,而據以清償並塗銷其前順位之其餘抵押權。惟辰徽公司於向自訴人借貸後,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自訴人隨即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繼之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抵押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辰徽公司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標的物予以強制執行。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甫函請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被告丁○○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愛佳公司名義向本院具狀陳報伊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即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並提出其與辰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載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廠房部分為五萬元、機器部分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一次收足一年份租金支票)一份為證。(另倍力金屬門廠之負責人戴榮良亦於同時向本院具狀陳報,其於七十六年初即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戴榮良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另行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寶島銀行達成協議,故聲明放棄租賃關係等語。)然被告見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建物價值分析表內,並未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載明係出租狀態,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丁○○再度以愛佳公司名義具狀陳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督促前開事項,並表示愛佳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實際向辰徽公司租用二處廠房,除其前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陳報者外,愛佳公司還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因該部分之租賃契約書至今始尋獲,遂特此陳報等語,並另提出其與辰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載雙方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一份為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擬製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時,便將愛佳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陳報租賃之事項,依序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載明上開於出租狀況中之建物於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該次拍賣底價合計為二億七千一百四十二萬元),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拍賣,均無人投票,而由法官裁定將拍賣底價減低二成後,另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債權人寶島銀行遲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報紙上(第二次拍賣程序因此停止),反而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除去附表一、二所示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等語,但因愛佳公司陳報之租期始期均在債權人寶島銀行抵押權設定以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向債權人寶島銀行表明不能除去愛佳公司之租賃權,寶島銀行乃隨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全卷,並核閱卷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愛佳公司陳報狀、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等文件屬實,復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所是認,被告丁○○並補陳:「(問:愛佳公司既然有承租辰徽公○○○鄉○○路○○○巷十八之二號及同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為何當初你一開始只向執行處呈報二十之一號之租賃事實?)因為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拍賣的內容,我是事後才發現的,所以才會在事後另外呈報租賃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金融機構辦理一般放款事件,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時,通常依據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正本等文件,由銀行估價部門進行估價,以估算擔保品之價值。蓋不動產貸款之擔保品雖非考量核貸與否之唯一因素,但仍是核貸判斷及確保銀行債權之重要參考資料,因此,銀行通常以所有權人自住之不動產作為主要標的,且為確保擔保物係抵押人本人自住、並無出租、出借、出典等情事,並責成抵押人絕對遵守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不為任何足以減低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多會央請抵押人簽立無租賃切結;但如供擔保之不動產係在出租狀態時,銀行除須另行斟酌擔保品之貸款成數及申、保人職業、收入狀況等外,則會請借款人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並請抵押人及承租人共同出具拋棄租賃權聲明書;至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如非抵押人自住,亦非出租狀態,而係由第三人占用時,則會要求該第三人簽立無償使用切結,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違反借款契約情事時,即視為該擔保物之借用期限屆至,使用該擔保物之第三人應無條件立即遷移等情,有華信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東南業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佐;而慶豐商銀於辰徽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該公司借貸時,亦經該公司予以實地鑑估,並詳列抵押標的物究係「自用」、「出租」或「空地」、「空屋」等使用情狀,亦有該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慶銀南字第六七號函附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價表一份在卷可證;再者,證人即曾任自訴人寶島銀行放款經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通常在我們勘查現場之後,如果債務人表示擔保物上有租賃關係,就要請他們提出租賃契約書,並對擔保品之估價予以折扣,如果債務人表示沒有租賃關係,我們就會要他們簽署無租賃證明之切結書,並對其他使用擔保品的人要求他們簽署承諾書,本件的經辦情形也是如此,我們經辦人員是在勘查現場以後,因為被告二人俱表示擔保品上無租賃關係,所以我們才要求債務人辰徽公司簽署切結書並要求使用人即愛佳公司(係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簽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經本院核閱華信商銀函附之「聲明書」一份及自訴代理人提出遠東商銀制式之「無租賃切結書」一份,乃至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由辰徽公司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愛佳公司簽立之無償使用切結書等正本各一份,渠等之切結內容均大同小異,其意旨均在確保銀行於實行抵押權之際,不致於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對抵押標的物有占用權利而阻礙拍賣程序及減低標的物價值。由是觀之,抵押標的物之使用狀況,確為抵押權人--尤其是銀行等金融機構,於核貸時之重要參考因素,為此,銀行除須實地查核抵押標的物之使用狀況外,亦會輔以由抵押人及其他使用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確保核貸當時抵押標的物之實際使用情形。且查,辰徽公司於七
十九、八十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供擔保而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貸款金額將近二億元,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貸當時經由實地鑑估結果,亦清楚表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辰徽公司自用,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復有前開慶豐商銀函覆文件在卷可參,今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相同之抵押標的物轉而向自訴人借貸,不但提高抵押標的物可供擔保之價值(三億元),甚且增加核貸成數(貸款金額二億六千萬元),如非自訴人已確保抵押標的物一如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標的物查估之情形,其又何以貿然提高核貸成數而置一己於將來顯難獲取滿足清償之窘境?是以,綜前觀之,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不僅核與前揭銀行處理抵押貸款情形相符,復有辰徽公司、愛佳公司分別出具之切結書正本(被告丙○○自承辰徽公司簽立切結書上之印章確屬真正,至被告丁○○亦自承愛佳公司簽署之切結書係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附卷可佐,自堪信為實在。
(三)雖被告仍辯稱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確有渠陳報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云云,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愛佳公司從七十四年開始設立之初,即○○○鄉○○村○○路○○○巷二十之一號(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等處設廠生產,從未搬離。」,至「(倍力公司)民國七十六年間就開始租用廠房。」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丁○○亦稱:「我(愛佳公司)從民國七十幾年就承租該地,並設有廠房登記,所以我的租約不可能是偽造的。」「(問: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廠房,立下幾件書面租賃契約?)應該是有兩份以上,只是時間較遠了,我找不到。」,又「愛佳公司於八十二年就在上開土地上領有工廠證明,既然再不屬於自己土地上設有工廠,就表示有租賃關係,所以我不可能向他(戊○○)表示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沒有租賃關係,而且辰徽公司每月都有開立發票給愛佳公司收取租賃收得,而且倍力在七十六年就在上開土地上承租,證人不可能沒有看到倍力公司的招牌,又我們送給寶島銀行的報表也都清楚的記載辰徽公司有租金收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提出辰徽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三份、愛佳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等文件為證。惟查:
1、辰徽公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原係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六十九年間遭債權人林雪紅聲請查封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直至七十六年間始經崎貿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待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辰徽公司才另向崎貿公司購入等情,已如前揭(一)項所述,則辰徽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始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至於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係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及處分權利,其又何以得自七十四、七十六年間起,即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建物分別出租給愛佳公司及倍力金屬門廠?
2、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中先後二次陳報內容及所提租約觀之,其已清楚載明愛佳公司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共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如依被告所提標的物之地籍圖(即附圖),即係指中央部分(建號係八五之十二及八五之十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及右下方部分(建號係一○四之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七五八巷十八之二號)之建物,其中愛佳公司關於中央部分建物之租金,廠房(五萬元)及機器(一萬七千五百元)租金每月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加上愛佳公司承租右下方建物之廠房租金每月五萬元,總計每月租金即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則愛佳公司僅就上開租用建物部分每年即應繳付一百四十一萬元予辰徽公司,更毋論被告翁
興旺、丁○○復陳稱:愛佳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從台南市安南區遷址至公司現址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並從八十一年間起向愛佳公司經理陳啟明之弟,以每月一千元之租金租用上開房屋設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依此,再加上愛佳公司另承租佳里鎮之房地設址部分(每月一千元,每年租金一萬二千元),則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所為之租賃支出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然查,被告所提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度開立予愛佳公司之租金給付發票六紙,係載明愛佳公司每月給付辰徽公司租金七萬元(不含稅);至被告所提愛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載明愛佳公司八十二年度租金支出係二十一萬元,而八十三年度租金支出係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愛佳公司其餘年度之租金支出,復顯示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支出係零數、八十五年度租金支出係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至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申報營所稅等情,有上開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資料,乃至愛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資料,均無一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載明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相符,反而遠低於租約所載明之租金,從而,被告前揭提出辰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文件,是否即足指向係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關係,乃至前揭文件是否真正,均非無疑!至被告另提出辰徽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內雖表明辰徽公司於上開年度內均有租賃收入二百餘萬元等情,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辰徽公司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資產外,尚有其他資產存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以從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辰徽公司亦有向中瑞租賃公司、中央漢華租賃公司等公司租購機器設備,則辰徽公司前揭營所稅申報書所指之租賃收入究係指廠房租賃,抑或機器租賃?且究係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賃,抑或辰徽公司附表以外其他不動產之
租賃?均不足明瞭,自不得僅因辰徽公司營所稅申報表上列有租賃收入一節,即當然詮釋辰徽公司至少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愛佳公司存有被告陳秀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關係。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呈關於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愛佳公司有按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辰徽公司,何以被告遲無法提出其於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實際匯出及匯入明細記錄,卻反而於訴訟中另提出由辰徽公司開具、且與租約約定租金數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
3、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程序中,辰徽公司經查封拍賣之不動產,除被告丁○○所陳報之租賃關係外,尚有倍力金屬門廠、張清課、債權人萬通商銀等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其中倍力金屬門廠陳報之八十五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係載明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即附圖正上方部分),其租金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計,每月租金為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而張清課陳報八十五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則載明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四全部及編號五之一、二樓部分(即附圖正下方中間及右下方部分之建物),其租金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八萬七千元;另債權人萬通商銀陳報大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八十五年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則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五之三樓部分(即附圖右下方部分之建物),渠等租金均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等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可證,如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確有租賃關係,何以其承租範圍(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之建物總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遠大於倍力金屬門廠,但其租金卻遠較其他承租人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計算之租金更低?抑且,承租人張清課、大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承租之建物,竟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陳報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完全重疊,如辰徽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便將附表二編號五之建物全部出租予愛佳公司,又何以將上開建物再一次分批出租給張清課等人?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之際,另具狀陳述附表二所示建物使用狀況,表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建物確原為愛佳公司所承租,但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愛佳公司即不再租用上開建物而改為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呈報狀),然愛佳公司若果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再租用附表二編號五之建物,且其全部租用範圍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建物部分,則身為愛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丁○○理應知之最詳,何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陳報關於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建物之租約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再度以其因事後始尋獲租約及其漏未注意拍賣範圍有包含附表二編號五之建物等緣由而陳報另一份租約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甚且還特別叮嚀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應將上開建物載明出租狀況?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不僅異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反於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意旨,自無足取。
4、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內部,除擺放二、三張桌椅外,其餘幾近空無一物,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內部,則有部分金屬條、架等物置放於廠區內,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會同鑑定人至辰徽公司抵押標的物之現場勘查時,鑑定人王宗彬、黃明得並指稱:建號一○四之三號旁,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鐵皮造庫房(即位於附圖八五之十三號建物與一○四之三號建物之間之最右側,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相連),靠近有保存登記之四樓樓房(即建號一○四之三號建物)及建號八五之十三號之建物,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係同一廠房、有同一出入口,而由倍力金屬門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卷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及八五之十二、十三號建物室內照片數張附卷可證,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實際使用者顯然係倍力金屬門廠,根本非被告陳報租約所指之承租人愛佳公司,依此,愛佳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究有何租用事實?
5、末查,愛佳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設立,公司所在原係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六十九號,嗣後數度遷址於台南市○○區○○路、大安街等處,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改至台南縣○里鎮○○里○○路○○○號後始未再遷移;至公司負責人原為黃銘德,其後變更為洪鑑橖,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丁○○始入股愛佳公司,隨即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本院函調愛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核閱明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二份在卷可佐,則愛佳公司既如被告二人所稱自公司設立後,即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設廠營運云云,何以愛佳公司歷經數次遷址,就是無法將公司地址設於渠等指稱愛佳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雖被告丁○○辯稱: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後才到愛佳公司,以前愛佳公司之業務並不了解,至於八十二年底之所以沒有遷到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廠址,係因八十二年間愛佳公司被稅捐機關罰了一千多萬元之稅款,在沒有繳清前,無法遷址,所以就沒有辦法遷到上址,而另向公司經理陳啟明之弟租用佳里鎮之房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其嗣後又翻稱:公司的地址原設在台南市○○街,因八十二年十一月份時股份有異動,而公司原設址係於負責人住居處所,但因原負責人退股,要求公司遷址,惟仁德的廠址,有辰徽公司的貸款抵押存在,如果將愛佳公司也遷到仁德廠的話,在同一地址會有多筆貸款情形,須向金檢中心解釋,十分困擾,所以才會遷址到佳里鎮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其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難取信。再者,被告丁○○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入主愛佳公司,則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即非該公司負責人,更不具備股東資格,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共同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竟自以其為愛佳公司董事長之姿與辰徽公司董事長丙○○一同簽署租賃契約,則此等租約除係被告丁○○與知情之被告丙○○於事後共同偽造以外,已無其他可能解釋!
6、雖被告復聲請傳訊被告丙○○之前特別助理乙○○、辰徽公司前機械部業務經理甲○○等人以證明被告丙○○毫不知悉自訴人要求其簽訂無租賃切結書之事,且愛佳公司確有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所示建物等情,而證人乙○○、甲○○等人亦附和被告前揭供述而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乙○○既受被告丙○○保管辰徽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且其辦公場所就位在辰徽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參以證人甲○○亦稱:如果被告丙○○不在,伊均會請示林天錫,由林某指示伊如何處理公司事務等語,均顯見證人乙○○所受倚重程度及其所受充分之授權情狀,乃其證稱:伊僅被授權處理被告丙○○選民服務處之事項,至於辰徽公司之事項,伊僅負責傳達,未經授權云云,則其供證內容顯非實在,況自訴人鑑估抵押標的物現場並核定借貸成數,必在其與辰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以前即以為之,今借款契約既係被告翁興旺所親自簽署,則自訴人同意核貸條件及原因本為被告丙○○所明知,縱該無租賃切結書非其親自簽署,亦未反於其本意。至證人甲○○則證稱:伊在辰徽公司之業務僅限於機械部等語,雖其亦證稱自訴人前來勘查現場當時,共有倍力、愛佳、辰記等公司承租伊公司廠房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其既僅負責機械部業務,何以知悉公司廠房出租情事時,證人甲○○又供稱:因伊有看到這幾家公司都有招牌掛在伊公司廠房內,且自訴人派人勘查現場時,當時被告丁○○有回答說辰徽公司有出租廠房給這些公司,而寶島銀行人員就說如果要貸款,這些公司就要辦理拋棄租約之承諾書云云,然查,其他公司招牌懸掛在辰徽公司廠區內,雖有可能係該公司租用廠房,但亦無法排除出借、出典等其他原因之占用廠房,自不得僅憑有招牌懸掛一節,即逕自詮釋該等公司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況證人既清楚聽聞自訴人之職員要求被告丁○○轉達招牌所示公司前去寶島銀行簽署拋棄租賃切結書等情,何以此與被告丁○○嗣後簽署之無償使用切結書內容顯然迥異?雖被告丁○○辯稱:該切結書係銀行之制式文件,伊在簽署時曾有所質疑,但寶島銀行職員戊○○卻告訴伊說這就是拋棄租賃權之意思,伊才簽署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被告丁○○簽署之切結書正本,該切結書文義簡短,字體放大清晰,甚且清楚表明愛佳公司純係因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使用辰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等語,此應非當時身為辰徽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丁○○所難以理解之文意,更毋論被告丁○○供稱:當時是寶島銀行剛在台南設立分行,而主動找辰徽公司請求貸款,以便爭取業績等語,則果真如此,辰徽公司對於申貸與否即具有主動選擇之籌碼,又何須受制於自訴人而倉促簽署該切結書,進而課責證人乙○○替被告翁興旺於無租賃切結書上蓋用辰徽公司之印文?再參以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僅與證人戊○○之證述矛盾,亦與本院前揭調查愛佳與辰徽公司間有無租賃結果相違,純係彼等迴護被告二人所為之供證,要無足取信。
(四)綜上所述,從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已足印證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間根本不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由被告二人各自代表愛佳、辰徽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純係事後偽造,而渠等所為,目的無非係為延滯因辰徽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向自訴人借貸之本息,而遭自訴人聲請拍賣辰徽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二人仍執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取。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仍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故為此租約之謊報,於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公眾,依此,核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為鉅額借貸後,因債務不履行而遭自訴人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竟以虛造內容不實之租約二份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圖延滯拍賣程序、阻礙點交,併渠等二人偽造租約手段、自訴人因該謊報之租約致其債權遲未能受償並延緩其拍賣程序及增加無益費用、而渠等犯罪後態度不僅毫無悔過,反而不斷增飾圓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自訴意旨謂:被告丙○○同時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記公司)之董事長,亦偽造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上載租賃標的物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租賃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然查,經本院遍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卷全卷,被告丙○○並無以辰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至上開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假扣押債權人萬通商銀應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查封當時所為之指示,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呈報於本院(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四八號假扣押卷),亦即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債權人萬通商銀經由自行訪查後所為之陳報,則是否確認二者間之租賃事實,以及是否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係由債權人萬通商銀自行決定,非謂被告丙○○提出上開租約予萬通商銀承辦職員之際,即當然具備其意圖藉由該債權人之手,將該租約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之顯然故意。是此,縱認上開租約亦屬虛偽,然被告丙○○並未將該租約陳報予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以使其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即難認其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惟自訴人亦認,被告二人所製作之愛佳公司、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共三份確屬虛偽,且該等租約業經執行處承辦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使拍賣標的物不斷減價拍賣,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則渠等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以不實之租約提出於法院以圖延滯拍賣程序並阻止點交,則其詐騙對象應係法院,而非自訴人;且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經第一次拍賣後,即因自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租賃權有爭執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均未終結執行程序,則自訴人是否已確實因該執行程序受有難以滿足清償之損害,並致被告二人獲取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依此,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綜此,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所謂「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而所謂「隱匿」,指將財產隱蔽藏匿,或使其難於為人發見之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不動產出租於人,一則取得使用權,一則取得租金之對待給付,是承租人對該不動產除使用權外,並未取得其他實質上之處分權,債務人仍具有其所有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出租行為,應不能認為本罪之處分行為。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雖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惟不動產既均經登記,當無成立「隱匿行為」之可能(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初版第一三0七頁)。被告二人雖以內容不實之租約,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惟並未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即被告二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毀損債權罪,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