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盧峻誠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違反專利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違反專利法罪行,無非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造ET二0二三捕蚊燈,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開始設計,且伊於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捕蚊燈送鑑定,鑑定結果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據,表示自訴人乙○○所提供之待鑑實物,與自訴人所有之新式樣專利第0六五00七號「捕蚊燈」之申請專利實質相同;而被告則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表示「專利案申請範圍為一種『捕蚊燈』之形狀,而待鑑定物之形狀,就其整體視覺焦點之造形特徵,非易構成一般大眾購買或使用時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基此,待鑑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不同且不近似之認定」等語。
四、然查:上揭無論自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或係非訴訟法上之鑑定、或係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所獲得之鑑定,其是否確實持被告所生產具有爭議性產品前往鑑定?鑑定過程是否有其他人為因素之干擾?均不得而知。各該鑑定結果,僅能供作本案之參考資料,不能具備證據能力。嗣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下,依正當法律程序,將自訴人之專利權範圍相關資料與被告所生產經查獲之產品,送往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品之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形狀比較,待鑑定物品係由一本體上端銜接上蓋、下端銜接底座,且上蓋、底座及本體均呈長弧形型態,與本專利之係由一本體上端銜接上蓋、下端銜接底座,上蓋、底座及本體均呈長弧形型態,且於兩側各形成突緣部形成極為特殊之稜線型態,雖待鑑定物品之購件組成與本專利相同、且亦呈長弧形型態,但購件組成非屬新式樣之形狀、且長弧形型態屬一般之造型,與本專利之於長弧形兩側各形成極為特殊之稜線型態,兩者造型不相同,另待鑑物品之連續波形弧面之邊飾型態與本專利之縱向延伸凹槽之縱橫佈置形式兩者不相近似;再者,因待鑑定物品於上蓋蓋面之中段部未呈現一段凹槽(由前後視之形狀得知)、且其提把下端開據知中廣桶形凹淺槽較屬方便握取之功能性設計,對整體外觀造型線條無特殊處,與本專利提把部下端之凹狀設計使上蓋於蓋面之中段呈現一段凹部,使上蓋之造型呈現出一由提把(上凹弧)與凹部(下凹弧)組合而成近似橢圓型態之空間(由前、後視之形狀得知),綜合研判,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之整體型態除於購件組成型態上兩者呈相同外,其他部分可說不相似,整體上認為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兩者屬不相似之物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管(八九)字第一二九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被告既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即不得對被告遽以專利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爰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補具自訴狀。
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明定:「第五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犯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誤舉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該條之罪屬告訴乃論,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之限制,本案自訴人早在本案提出告訴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會同警方作現場搜索時即已知悉被告之說明書內容並有扣押在案乃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才提違反著作權法自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時間,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