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二分半,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故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清償十萬元借款暨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月息一點六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均不否認,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及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雖自訴人指稱伊已給付三年利息約七萬元,被告其餘請求乃藉由支付命令聲請向伊詐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自訴人請求借款之清償,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債務金額等內容有所爭執,自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行使其權利以解決兩造間之借款糾紛,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難僅憑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