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戊○○甲○○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戊○○、甲○○、丁○○等人涉嫌違反農會法、公平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罪,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直接侵害者應係麻豆鎮農會之法益,應由該農會之代表人代表該農會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另行聲請移轉檢察官偵辦,因依法無據,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