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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即反訴選任辯護人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 人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列自訴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丙○○、戊○○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反訴人甲○○對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反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戊○○分別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少校政戰官,主管所屬眷區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其等所主管而位於台南市○○路之富台新村中,有部分建築物因未領有建築執照而被列為違章建築,經陸軍總司令部與台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協調後,由丙○○、戊○○會同其他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該新村執行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任務。而甲○○、己○○、庚○○則分別係該新村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建築物之住戶,因認上開拆除係屬違法而不願搬遷,執行拆除人員只得依法解除甲○○、己○○、庚○○對上開建築物之占有,並強制拆除上開建築物。其間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面部擦傷等傷害,而又當戊○○進入二八八號建築物內,欲進行協調拆除之事宜時,在其內之己○○、庚○○則基於傷害故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胸、臂、頸部等多處抓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丙○○、戊○○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反訴人甲○○對丙○○提起反訴。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傷害自訴人丙○○及被告己○○、庚○○傷害自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戊○○分別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人員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丙○○、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軍人身分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台南市○○○村○○道新村拆除違建協調會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台南市富台新村違建拆除沙盤推演協調會議紀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等各一份可參。惟訊據被告甲○○、己○○、庚○○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毆打自訴人,且軍方承辦人員涉及貪污舞弊,又僅依行政命令即非法侵入住宅及拆除房屋,因行政令令違法,其等為保護家園才加以抗拒,其等係行使正當防衛權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證稱:「‧‧‧之前我不認識甲○○,當天我們分作五區‧‧‧我是屬於B 區,是丁○○少校帶隊的‧‧‧後來我們看到前面有人在打架,過去看才發現丙○○和甲○○在裡面,我們過去時,現場很亂,我可以確定甲○○有毆打丙○○‧‧‧我過去時,有看到甲○○出拳連續打丙○○的頭部‧‧‧」、「(丙○○當天)沒有(帶頭盔),當天只有分區的指揮官有帶頭盔‧‧‧」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丁○○則證稱:「‧‧‧我當天擔任分區的B 區揮官‧‧‧關於庚○○、己○○的部分,我是該區的指揮官,當天我有看到戊○○少校進去請一戶人家出來,我只看到他進去出來後就滿臉、手臂被抓傷,後來是其他人進去這戶,把庚○○、己○○帶出來。」、「當天是戊○○進去請他們二人(己○○、庚○○)出來,我並沒有親眼看見己○○、庚○○二人毆打戊○○,我只有看到己○○、庚○○二人從屋內出來,戊○○進入屋內時身上並沒有傷,他出來後,就受傷了‧‧‧」等語,(分別參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乙○○、丁○○均係具結作證,若作偽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最重可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衡情其等應不至於甘冒重刑而設詞偏袒自訴人丙○○、戊○○才是,故應認其等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合先敍明。既然證人乙○○已親眼目睹被告甲○○毆打自訴人丙○○之經過,故應認確有此事。而證人丁○○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己○○、庚○○毆打自訴人戊○○,但其既親眼目睹自訴人戊○○進入屋前並未受傷,但出來後身上卻有多處受傷,且被告己○○、庚○○亦隨即被執行人員從屋內帶出,足見渠等二人當時確在屋內,再觀諸自訴人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不可能係自傷、趺傷或撞傷所致,顯係被毆打所致的,若非被告己○○、庚○○所為,則屋內尚有何人可為?故應認被告甲○○確有毆傷自訴人丙○○及被告己○○、庚○○確有毆傷自訴人戊○○之行為無疑。

(二)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或物之交付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次按直接強制包括解除占有、進入或拆除住宅、建築物等方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依法直接強制執行時,得以解除占有、進入、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方法為之,不以經法院之裁判或由法院執行為必要。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而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中第十五條又規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故內政部又會同國防部制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並報由行政院核定,該辦法中第一條規定:「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而細繹該辦法中有關國軍眷區中違章建築之認定、取締機關之權責等事項,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右揭強制拆除富台新村之行為非僅依據行政命令而已,尚有行政執行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律為憑。而被告甲○○、己○○、庚○○所居住之富台新村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建築物既無建造執照,且已經主管機關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不搬,則強制拆除在案。惟被告甲○○、己○○、庚○○逾期不搬遷,則自訴人丙○○、戊○○及其他執行人員自得進入或解除占有或強制拆除建築物,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應無違法之可言。又所謂「正當防衛權」者,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而言,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丙○○、戊○○及其他執行人員既係依法行事,縱被告甲○○、己○○、庚○○對之有所不滿,亦應依合法管道反映,自不得對其等行使正當防衛權。

(三)被告甲○○、己○○、庚○○若真持有自訴人丙○○、戊○○承辦眷村改建業務貪瀆之證據,儘可依法向權責機關陳訴,不得執此而作為抗拒合法拆除違章建築,甚而傷害自訴人丙○○、戊○○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應認定。

四、按被告甲○○、己○○、庚○○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自訴人丙○○、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己○○、庚○○之間,就傷害自訴人戊○○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自訴人丙○○、戊○○雖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但因當時未穿著軍服,而被告甲○○、己○○、庚○○亦不知渠等身分,且其等主觀上均誤認該次拆除建築係屬違法行為,故其等雖對自訴人丙○○、戊○○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但應認其等尚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故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甲○○、己○○、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丙○○涉嫌下列罪名:(一)偽造郭振東之診斷明書。

(二)違反行政院秘書長70、10、29台七十內第一五五三六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之規定。(三)教唆乙○○、丁○○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作偽證。(四)未依認證書中關於「國軍老舊眷村領取購宅補助款後搬遷」之約定處理。(五)未給付眷戶增建補償費,犯職務上抑留不發財物之貪瀆罪。(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領二百餘人前往台南市富台新村強制拆除建築物,並無故侵入上開新村一六四號甲○○之住宅,教唆部屬毀損建築物,強盜、竊取財物,並毆傷反訴人甲○○等語。

二、經查: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復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再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人甲○○中指訴反訴被告丙○○涉及:(一)偽造郭振東之診斷明書。(二)違反行政院秘書長70、10、29台七十內第一五五三六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之規定。(三)教唆乙○○、丁○○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作偽證。(四)未依認證書中關於「國軍老舊眷村領取購宅補助款後搬遷」之約定處理。(五)未給付眷戶增建補償費,犯職務上抑留不發財物之貪瀆罪等罪嫌一節,因上開事實均本件自訴傷害之事實並非直接相關,而均係另外其他之原因事實造成的,至多僅係間接相關,反訴人甲○○自不得在本件自訴中就上開罪名提起反訴。

(三)反訴人甲○○中指訴反訴被告丙○○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領二百餘人前往台南富台新村強制拆除建物,無故侵入上開新村一六四號甲○○之住宅,教唆部屬毀損建築物、強盜、竊取財物,並毆傷反訴人甲○○等罪嫌。因毀損建築物、強盜、加重竊盜及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傷害等罪,均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反訴被告丙○○係現役軍人,上開罪嫌自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本院無審判權。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但因與上開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亦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本院亦無審判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應全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