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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自訴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丙○○為輝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煇煌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亦為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彣翰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係被告丙○○之胞妹、胞弟,且均係彣翰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亦同時係輝煌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以彣翰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元,自訴人悉數交貨完畢,惟被告丙○○竟僅給付一部分貨款,尚餘一千二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之貨款未付,嗣自訴人依法請求償付時,始知被告丙○○以彣翰公司之名義向多家廠商購買貨物,且共積欠貨款近九千萬元。後於多家廠商之催促下,被告丙○○始提出一份彣翰公司之負債明細表,惟該份明細表不僅未同時將彣翰公司資產狀況一併列出,甚且將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房屋貸款及民間自助會會錢等私人負債轉變為彣翰公司負債,金額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被告丙○○藉此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並豐厚輝煌公司之資產以為將來東山再起之準備。(二)彣翰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鋼鐵,依雙方約定付款之方式為彣翰公司必須以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價金之支付,亦即彣翰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鋼鐵之同時,必須向開狀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由開狀銀行擔保自訴人之貨款之給付。換言之,自訴人依約交付鋼材之同時,只須憑藉該信用狀、出貨之統一發票及交貨收據,即可向開狀銀行要求承兌價金,形同由銀行擔任價金履約之保證,故彣翰公司依慣例於訂貨時即應擁有該信用額度。則依自訴人與彣翰公司上開之約定,彣翰公司訂貨時應有取得銀行給予貨款相同額度之授信,以確保自訴人貨款之給付,此亦為自訴人同意交付鋼材之必要條件。但自訴人依約交付彣翰公司所訂購之鋼材後,遲未收到銀行所開立之即時不可撤銷信用狀,經向彣翰公司催討,彣翰公司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四日,以支票給付一部分貨款。(三)彣翰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資力而遲延給付長銘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銘公司)之鋼筋貨款,嗣彣翰公司與長銘公司達成分期、延期清償八十九年一月份(含以前)貨款之約定。又彣翰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業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三人明知華僑銀行已減縮對彣翰公司之授信額度,彣翰公司根本無法履約,亦不可能申請開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自訴人,以確保價金之交付,竟隱埋該事實,使自訴人誤以為交付貨品後,可如期收受銀行承兌之信用狀,而交付鋼材,屆期彣翰公司毫無信用額度可開狀,被告在彣翰公司為華僑銀行假扣押後,仍大量訂購六百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之鋼材,更見其有惡意詐欺之意圖。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彣翰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鋼材,但積欠部分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一)彣翰公司除向自訴人及長銘公司購買鋼鐵外,亦另向多家廠商購買鋼鐵,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支付貨款高達二億八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顯示自訴人主張彣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資力,實屬無據。彣翰公司付款情形如下:八十九年一月份付款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八十九年二月份付款三千六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付款四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四月份付款二千八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五月份付款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付款四千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份付款三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八十九年八月份付款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彣翰公司及輝煌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鋼材之交易,已有數年之久,從未積欠貨款之情事,單以八十九年度之交易情形計有:⒈八十九年二月份付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⒉八十九年三月份付款四百九十四萬八百十二元,⒊八十九年四月份付款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二元,⒋八十九年五月份付款八百四十三萬三百四十三元,⒌八十九年六月份付款九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⒍八十九年七月份付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依據上開交易及付款情形,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雙方交易鋼材之付款金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而彣翰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初因週轉不靈致積欠自訴人之貨款為一千八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專用發票所載顯示上開貨款為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之貨款,如包括上述已清償之四千二百餘萬元之貨款交易額合計為六千餘萬元,然既已支付四千二百餘萬元,應認彣翰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大量訂貨少量付款之情形,應無詐欺之意。(三)彣翰公司於週轉不靈之後,積欠自訴人上開貨款,然事後繼於:A、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向自訴人清償二百五十萬四百八十二元。B、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付款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合計再清償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使積欠之貨款金額減少至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再抵銷自訴人另欠彣翰公司之貨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實欠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百六十四元(自訴所載金額尚有不符)。準此,果如彣翰公司自始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豈有會在宣告倒閉之後,再向自訴人清償五百九十四萬餘元之理?準此,自難認為執行業務之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四)被告甲○○、乙○○雖為彣翰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執行業務,因此與自訴人間並無代理彣翰公司買賣鋼材之行為,雖被告乙○○因以房屋抵押借款供彣翰公司使用,因而遭受房屋將被拍賣之損失約一千萬元列為彣翰公司之債務,另被告陳綉娟則因保證彣翰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損失五百萬元,亦列為彣翰公司債務,然此等消極申報債權之行為與自訴人出賣鋼材遭彣翰公司欠款未獲受償毫無關聯,更無如自訴人所指原屬彣翰公司之貨款轉由輝煌公司收受之情形,況被告乙○○、甲○○亦未執行輝煌金屬公司之業務,自訴人以上開事實指控被告乙○○、甲○○共犯詐欺罪,亦嫌無據。(五)彣翰公司雖積欠貨款共達九千萬元左右,然只要銀行不押緊銀根均不影響營運,此次乃因一銀西台南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突聲明將彣翰公司在該銀行之存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抵銷彣翰公司負欠該行之抵押債務,導致彣翰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供兌發生退票之情事,而無法繼續營運。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前項(即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主觀上固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客觀上仍須有以詐術之方法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可,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即無從區分。

(二)商埸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

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購買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彣翰公司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自訴人之義務,亦即有否此種情事本應由出賣人自行徵信及調查,豈有仰賴彣翰公司之主動告知。若經自訴人自行徵信及調查之結果,如認財務狀況不佳時,自訴人大可減少,甚或拒絕與彣翰公司交易,以減少或避免貨款未獲償之損失。故不得以彣翰公司未向自訴人說明其財務狀況,即認彣翰公司有隱暪事實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彣翰公司未依約償清貨款,雖屬不該,但仍不得僅執此而認其有何詐欺之行為。

(三)既然自訴人與彣翰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彣翰公司必須先向開狀銀行申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價金之支付後,自訴人始交貨。若真如自訴人所言彣翰公司未申請信用狀或自訴人遲未收到銀行所開立之即時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情不虛,則自訴人本可依約拒絕交貨、遲延交貨,甚或解除契約,其竟先交貨,足認自訴人自行放棄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而先行交貨。且自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三人如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貨,故不得以被告未取得上開信用狀或自訴人遲未收到上開信用狀,即認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係被告丙○○之胞妹及胞弟,且均係彣翰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亦同時係輝煌公司之監察人一節,固為被告丙○○、甲○○、乙○○所自承,但被告甲○○辯稱其僅擔任彣翰公司之接電話工作,而被告乙○○則辯稱其在彣翰公司擔任販賣業務,並未擔任採購工作,有其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而自訴人對於上開說詞,亦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既然被告甲○○、乙○○在彣翰公司均未擔任採購工作,則向自訴人採購上開鋼材之人員即非其等二人,且自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等二人亦參與上開向自訴人採購之事宜,即應認其等二人並未參與,既然其等未參與,何以亦同負詐欺之刑責?顯不合情理。縱彣翰公司真將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房屋貸款及民間自助會會錢等私人負債轉變為彣翰公司之負債之情事,有所不當,但此亦僅係自訴人得否依法請求刪除之問題,而不得執此而認其等二人亦參與向自訴人採購之事。更不得以其等二人均係彣翰公司之股東,或甚係輝煌公司之監察人,即應對上開向自訴人採購而未付足款項之事,亦應負刑事詐欺之罪責。

(五)自訴人雖交付鋼材予彣翰公司,但彣翰公司尚積欠自訴人貨款,彣翰公司依法仍須清償,甚至依法須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被告三人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須「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三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此意圖,但至少客觀上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使被告三人獲得財產上不利之利益,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況自訴人亦係成立多年且與彣翰公司交易多年之公司,商埸上貿易經驗豐富,豈容易為被告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應認本件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僅因彣翰公司嗣未能償清貨款而已,此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