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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夏都商務汽車旅館法定代理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年約三、四十歲自稱「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者,係設於台南縣○○鄉○○路○○○號「仩通企業有限公司」(原以金木石建材行名義對外營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成立仩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仩通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明知無意支付KTV消費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得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二十五次前往丙○○經營之東方快車庭園KTV(以下簡稱東方快車KTV)消費,並叫酒菜,總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餐飲費六萬二千三百元,餘為包廂及檯費,並誆稱仩通公司會付款,致東方快車KTV信以為真,而同意乙○○、「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先簽帳。嗣經東方快車KTV催討消費款,乙○○乃交付黃文波所簽發面額一十六萬五千元及白信發所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兩紙以支付消費款,惟均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乙○○、「李明煌」復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由李明煌向戊○○所經營,設於台南縣○○鄉○○路○○○號之「夏都商務旅館」(以下簡稱夏都旅館),以金木石建材行名義向夏都旅館佯稱:該建材行之員工要住宿旅館,並要求兩星期結帳乙次,夏都旅館信以為真,乃提供房間住宿及使用電話之利益,乙○○、「李明煌」及其二人之友人,連續前往住宿多次,並使用房間電話,總計積欠住宿費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電話費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嗣經夏都旅館催討住宿費用,乙○○乃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本票以為塘塞,然到期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夏都旅館提起自訴及告訴人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於右揭時、地,到東方快車KTV消費及到夏都旅館住宿,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仩通公司之前身為金木石建材行,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才到台南擔任仩通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金木石的員工就到東方快車KTV消費,故八十八年十月之前的帳,不應由伊負責,至於渠本人所積欠之消費款,伊以黃文波、白信發簽發之客票以支付消費款,但遭退票,所以未付。另伊到夏都旅館住宿,有時以現金付款、有時以信用卡付款,後來「李明煌」與夏都旅館接洽結果,向伊稱可以每月結帳一次,再以夏都旅館積欠金木石建材的工程款扣抵;嗣夏都旅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仩通公司催討住宿費用,伊填寫本票乙張以為支付,查帳後才發現李明煌已將工程款佔為己有。另伊實際所積欠的住宿費僅四萬多元,另四萬多元是李明煌等人所積欠,與伊無關,伊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出住宿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其餘成年共犯「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三個月間,連續到東方快車KTV消費二十五次,積欠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該KTV之股東甲○○證述無誤,有簽認單二十五紙及白信發簽發之面額二十八萬元、黃文波簽發之一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本人前往消費簽帳單,雖僅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七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總計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惟其餘共犯「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前往東方快車KTV消費,被告均要求KTV打電話向伊本人確認無誤後,才允許簽帳,此經東方快車KTV之股東甲○○到庭指訴明確,顯示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等人,係在被告授意之下前往消費。又在八十八年十月之前之消費款,雖非被告本人前往消費,然被告與「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一起經營金木石建材行,後組織仩通公司,再相偕連續前往KTV賒帳消費,顯示渠等就詐欺取得到KTV消費之利益及餐飲等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對於其餘共犯之實施行為,自應負責。

(二)查被告交付東方快車KTV以清償消費款之支票,均遭退票,有此白信發、黃文波簽發之支票兩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本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大量退票達三十八張,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富字第九八號函在卷可按,顯示其根本無支付能力,但仍前往消費。雖被告辯稱上揭支票非渠本人申請,係別人冒名云云。惟開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須經核對本人身分之手續,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自認渠本人有簽發該帳戶中之LB0000000支票,交付甲○○以清償酒帳,足認上揭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本人使用。被告向東方快車KTV詐欺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與共犯「李明煌」向夏都旅館詐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住宿費用明細表二紙、本票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本人的住宿費用僅四萬餘元云云,惟共犯「李明煌」向夏都旅接洽每二週結帳乙次,被告旋與李明煌其友人前往住宿,嗣後夏都旅館前往收款時,被告亦簽發包含全部住宿金額之本票供夏都旅館收執,被告對共犯李明煌實施行為,亦應負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支票已瀕臨退票或已退票,但仍隱暪該事實,使不知情之夏都旅館提供住宿及使用電話之利益,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連續向東方快車KTV詐欺使用KTV包廂、坐檯之利益,及向夏都旅館詐得住宿及使用電話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向東方快車KTV詐得飲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事實一,與成年人「李明煌」、「黃少強」、「鄭保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事實二,與成年人「李明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向東方快車KTV詐欺取得使用包廂及坐檯之不法利益之同時,其中二十三次另詐得餐飲等財物共值六萬二千三百元,此有簽認單可按,該二十三次犯行各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詐欺自訴人、告訴人,金額龐大,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迄今未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人夏都旅館僅自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向夏都旅館詐欺取得住宿及使用電話之利益,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到東方快車KTV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前揭自訴人自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三四七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方法係詐欺取得住宿、使用電話、使用KTV包廂、坐檯之不法利益,另詐欺取得餐飲等財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同,非同一罪名,不能成立連續犯。然查移送併辦部分:「(一)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0七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施用詐術向被害人甲○○取得借款二十六萬五千元。(二)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六0號、七八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八0六號:被告與謝武容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設仩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佯稱僱用被害人蘇廣忠擔任工地主任,要求被害人蘇廣忠匯款一萬元至謝武容帳戶,得款後逃逸。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民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業務,收受三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後,未進場施工,避不見面。(三)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0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向被害人己○○購買照明燈飾兩批,分別價值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嗣後未付款,逃逸無蹤。」均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得住宿及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不能成立連續犯。又被告向東方快車KTV詐欺取得使用包廂、坐檯之不法利益,又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審酌被告詐欺取得飲食等財物部分。惟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虛設行號,向他人詐欺取得貨物、工程款、借款等,與本件論罪科刑者為被告詐欺餐飲食用之方法、手段不相同,尚難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退還移送併辦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