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通緝中,另行審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由被告戊○○佯向自訴人開設之「千慧童裝行」訂購童裝一批,並交付由被告戊○○背書、被告乙○○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童裝一批。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且已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戊○○亦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另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彼二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一同向自訴人購買童裝一批,並由被告丁○○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據號碼各為ΖB0000000、ΖB0000000、ΖB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一日、票據面額各為七萬二千元、二十萬元、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童裝一批。詎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已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夫妻二人又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所分別簽發之前揭四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在豐原市以四處採集廢紙業為生,並無資力,故不曾申請或使用過支票簿,也不認識被告戊○○或自訴人,至自訴人所提出以伊名義簽發支票,絕非伊所親簽,惟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底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曾陪同伊妻丙○○○去向自訴人購貨,也曾數度簽發支票給自訴人作為貨款之給付,且先前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只是後來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伊資力惡化、週轉不靈,以致於開始退票,故伊無意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童裝已有相當時日,也曾開立伊夫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由於伊不識字,所以伊夫之支票有時是請伊夫或其他親戚代筆,而自訴人所提之支票三紙,均係伊所交付,只是後來經濟發生困難,房子被查封,以致於童裝生意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賣不完的衣服也有拿去還給自訴人,因此伊實際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並沒有票面所載金額那麼多,又自訴人也曾找伊談過和解條件,雙方約定由伊每月清償一千元,只是伊後來連賴以謀生的貨車都被偷走,所以迄今均無法依該和解條件履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況且支票乃支付憑證,並非信用憑證,此於遠期支票(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在實際發票或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後)之情形尤然,是以收受遠期支票當時,如該支票信用良好,並非拒絕往來戶,此時執票人本應承擔支票於屆期之際可能不獲兌現之風險,自不得僅因該支票嗣後不獲給付,即足以推認執票人之前手於交付之際,就有意不履行其票據債務(尚須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執票人前手此部分之主觀犯意)。
四、經查,自訴人所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乙○○否認係其所簽發,伊亦無該支票所蓋用「乙○○」印文之印章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該票據面額所載之「肆拾捌萬元」等字數次,被告乙○○之字跡亦與該支票之筆跡顯然不同,有被告乙○○書寫之文件一份在卷可證,則前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乙○○所簽發,已顯有疑義,況自訴人亦自承伊不曾見過被告乙○○,也從未與其交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究有何施詐手段,即不足明瞭;次查,被告丁○○於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華鳳字第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收受被告丁○○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交付乙節,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揭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丁○○、丙○○○夫妻二人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自訴人尚且自承伊與被告夫妻二人已交易一段時日,最初都以現金支付貨款,到了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結算貨款時,被告丁○○才開票給伊,起初的一、二張支票均有兌現,到了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的支票才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係於自訴人給付貨物以後,於月底雙方結算時所為,則自訴人交付貨物,即非因信賴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所致。是以,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丁○○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夫妻二人涉嫌詐欺,但對於被告丁○○夫妻二人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丁○○夫妻二人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