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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師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乙○○

甲○○己○○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右列被告等因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雖規定,意圖使他人人格遭社會負面評價,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散布文字或圖畫,傳播披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者,為加重誹謗罪,惟另按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是以,凡是非單純就個人隱私,而是針對得為公眾意見交流之事項進行評論者,若未逾越其適當性,即屬合法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允許為之。況且該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亦揭櫫其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務,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建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而於立法理由中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自訴人係為解決醫生費(PF)公積金之使用問題,且已於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中提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之成立案,被告等卻仍於呼籲函上載有「安彼得基金欲將該會大部份款項分配於部份醫師所有:自訴人未將安彼得基金會組織章程提報董事會審查,亦違反其捐助意願,將該基金會脫離新樓醫院而運作,利用代理院長職權將其一百萬元轉入該基金會,:自訴人未經新樓醫院董事會同意,即指示將本院『醫師費(PF)公基金』餘額共一、八八二、九九九元(按:應為二、八八二、九九九元)轉入安彼得基金會,此款項為新樓醫院之財產,不應為該基金會所有:,自訴人自新樓醫院『不法』取得前開款項」等不實字樣、另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函文載有「:

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代理院長之職權,將本會一百萬元轉入該基金會,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同意,將本院『醫師費(PF)公基金』餘額共一、八八二、九九九元(按:應為二、八八二、九九九元)轉入安彼得基金會:」等不實字樣,足以毀損自訴人於信用上之名譽,並以該呼籲函、董事會函文影本一份附卷,作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論據。

四、惟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呼籲函、董事函文的內容

是依據章程,開會的結論,均為合法,並無誹謗可言,被告甲○○另辯稱:因董事會發現有一筆醫師的錢(PF)由董事會發出去,且自訴人要成立安彼得基金時,又從醫院把錢轉出去,後來我們有收到安彼得基金會的開會通知要把錢發給現職醫師,所以我們才想發函給這些醫師知道,目的是叫醫師不要分配這些款項,且因為我們不想在開會上留下紀錄,我們只是希望提醒其他醫師,我們也儘量不想傷害自訴人的名譽,才會以「不法」之字眼表達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或遺囑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訂有明文。既「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簡稱安彼得基金會)之基金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財團法人台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簡稱新樓醫院)捐助,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不否認,(另一百萬元向新樓醫院暫借)則新樓醫院為安彼得基金會之主要捐助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安彼得基金會之組織及其基金管理方法自應尊重新樓醫院之董事會,安彼得基金之組織章程未提報新樓醫院董事會審查,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新樓醫院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呼籲函」二段所述安彼得基金會「脫離」新樓醫院運作,縱屬用語不當,然並未背離未經捐助人董事會審查之事實。

(三)、「新樓醫院」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係屬一體,並非兩個不同之

個體,「新樓醫院」本身即為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對外之機關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董事會」,「董事會」始能行使「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職權,換言之,「董事會」為「新樓醫院」對外之代表,「新樓醫院」之院長乃董事會聘任之職員,處理院內行政事務,對外無權代表「新樓醫院」亦即不能代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再伸言之,「新樓醫院」不能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分離,法律上無獨立之人格,此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不否認,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足參,足見自訴人亦認「新樓醫院」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為不可分。而自訴人既非「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董事,亦非董事長,對外不能代表「新樓醫院」,故自訴人若對外以「新樓醫院」代表人之身份為任何法律行為乃不當之行為。況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對於自訴人代理新樓醫院院長之職責有在會中提案說明與議決,代理院長之職務僅為「執行董事會之決定,如有抗命應立即撤職」此點曾經自訴人「同意接納遵行」,此有會議記錄一只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自訴人為代理院長職權有限。該日之董事會雖「同意成立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所需基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其中院方捐助新台幣一百萬元,另新台幣一百萬元由院方無息暫借,於借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準此,安彼得基金會係由「新樓醫院」(財團法人)捐助,捐助人為「財團法人新樓醫院」雖申請成立財團法人及設立登記係由自訴人辦理,然自訴人係「執行交辦」事項,不能擅自作主,然觀法人登記資料,安彼得基金會之捐助人並無「財團法人新樓醫院」,雖捐助人中有「新樓醫院丁○○」然「丁○○」並非「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不能代表「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職是之故,自訴人以「新樓醫院丁○○」列為捐助人,法律上為其「個人捐助」而非「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捐助此行為已非前述逾越權限,顯然將「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捐助款挪為私用。又依新樓醫院董事會之決議,係由新樓醫院董事會捐助一百萬元,並暫借予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然自訴人提供予安彼得基金會之捐助款僅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並非二百萬元,且捐助人之名義非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乙○○)而係以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丁○○,均與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不符。

(四)、另雖「PE」基金不屬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財產,此經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問被告四人有關醫師費公基金要如何運用由何人決定?)我們董事會(指新樓醫院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扣款、運用,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甲○○又供稱:「我們知道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等,但和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雷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八八二、九九九元,下稱醫師費公基金)原是主治醫師...薪水的一部份,人事室有計算出「提撥」的金額,聽說每次是薪水的百分之二,放在新樓醫院的銀行帳戶內,由出納管理這筆錢」,證人戊○○亦於同日證稱:「(何人管帳?)當初管理醫師費的公基金由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一月二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應知醫師費公基金不屬於新樓醫院所有,故自知無權干涉運作情況,且醫師費公基金雖放置於新樓醫院銀行帳戶內,惟其帳目金額之累積是由每個月參與醫師之薪水中提撥出來的,由人事主任管理帳目,亦見本即屬於所有參與醫師共同所有,已非新樓醫院所有,否則豈有人事主任管帳之理,至為明確。又PE基金雖非屬新樓醫院所有,然其應歸屬於新樓醫院之參與醫生所共有,則其為捐助之處分行為,仍須經參與醫師同意。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彼得基金會)的董事會在八十九年四、五月召開會議的原因,由新樓醫院的醫師捐獻的,但每一位醫師捐款的額度不明確,所以才召開會議,‥但開會之目的僅在討論「捐款的額度」「因為每位醫師要請醫療補助,開發研究,獎助學金需要使用時,只能就各個醫師的已捐款額度內聲請,所以要開會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既「捐助」為財團法人成立時所必要之「財產」來源,從戊○○之證言,該「PE」基金於捐助時未得原提撥款醫師「同意轉贈給安彼得基金會」,足見自訴人就「PE」基金納入安彼得基金會將其捐款之一部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基金會欲開會討論醫生可申請補助之額度,似顯本末倒置。

(五)、至自訴人提出捐助基金會一百萬元部分,係經董事會同意,此有被告甲○○

於本院供稱:「(證一所示新樓醫院捐助新台幣一百萬元予安彼得基金會一事)確實經過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決議內容確實如會議紀錄文所載。」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雷淑真於本院亦證稱:「第一筆一百萬,由新樓醫院董事會有通過....」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以附卷足參,自訴人時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董事會既決議通過捐助案,其以代理院長身分落實董事會之決議,豈非善盡職責何錯之有,然被告所質疑之部分,係自訴人以「新樓醫院丁○○」名義捐助,然「丁○○」並非「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不能代表「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職是之故,自訴人以「新樓醫院丁○○」列為捐助人,法律上為其「個人捐助」而非「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捐助此行為,顯然將「財團法老教會新樓醫院」之捐助款挪為個人捐助。

(六)、自訴人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被告乙○○是新樓醫院董事長,甲

○○、己○○係常務董事,庚○○雖非董事係副院長兼董事會專員,此為兩造均承認之事實。準此,就前任院長即自訴人在其任內所為資產管理運用、院務運作及所生疑義有關之事項,應係可受公眾評議之事項,一般大眾尚可加以評論或陳述意見,則以被告之身分當然更可加以評述。被告等基於身份,於呼籲函、董事會函文上固載有右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或披漏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之實質惡意,至多僅為被告對於院務有關事項之意見陳述或評論,而此種陳述或評論之權利,於最高位階而言,要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進而落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款之中,成為不罰之事由。又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生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於設立、捐助上是有若干程序事項仍待改正,而此些事項均係涉及全體會員、醫生之相關權益。是以,被告等就此相關事項所發表之評論,應予以保障其言論自由,用以避免就公眾事務發表言論之際,因畏懼誹謗罪責而有所保留,不敢發言,其至發表違心之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乃屬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且就其情節而言,應係自訴人客觀上得忍受之範圍,何況自訴人事後亦並未因此而受有具体相當之損害,足見被告之言論尚不足以使自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受有社會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誹謗罪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之法理由之說明,被告之言論核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係屬不罰之範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