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 訴 人 己○○
庚○○○共 同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共 同 涂禎和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丁○○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
○(已歿)二人,明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之穩心基金會,本係財團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被告二人竟持財團法人台南私立穩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募股說明書,向自訴人己○○、庚○○○二人佯稱投資興建老人安養院獲利甚多,值得投資等語,並表示將提供被告戊○○○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及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供興建老人院之用,且被告丁○○亦將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由自訴人己○○之妻鄭季峰及自訴人庚○○○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至穩心基金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被告丁○○確有成立穩心基金會,欲準備興建老人安養院,並非虛設穩心基金會詐財;其雖曾承諾將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供穩心基金會作興建老人安養院之用,然係以前開二土地作價七千餘萬元出售予穩心基金會,而非贈予穩心基金會;招募自訴人及其餘捐贈人出資成立穩心基金會等情,均係被告丁○○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成立穩心基金會籌備等情,業據自訴人二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參以自訴人己○○之妻鄭季峰繳納款項後,經被告戊○○○簽發予鄭季峰之收據上,亦載明被告戊○○○係擔任穩心基金會籌備處之財務組長,此有「財團法人台南私立穩新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按穩心基金會本係財團法人,且在籌備階段,資金收受運用當係首要之務,被告戊○○○既擔任穩心基金會籌備處之財務組長,且身為發起人丁○○之配偶,與發起人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是足認自訴人二人指稱被告戊○○○確曾參與同案被告丁○○發起之穩心基金會之成立過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雖辯稱:財務組長一職僅係掛名;伊非穩心基金會之董事,無從介入前揭基金會之運作云云。然被告戊○○○自行簽發之收據上,本有財務組長之紀載,況被告戊○○○若非主管財務之人,何以自訴人之妻鄭季峰繳納款項後,係向被告戊○○○索取收據?被告戊○○○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穩心基金會業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社福字第二九九六0號函准立案,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財字第二號全卷屬實,是堪認被告戊○○○辯稱被告丁○○確有籌備成立穩心基金會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前開募股說明書之封面及內容第一頁中,均有記載穩心基金會本質係財團法人,且基金會目的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是縱認自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丁○○及戊○○○持前開募股說明書予其等等語屬實,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隱瞞穩心基金會屬公益性質等情。另前開募股說明書第四頁第三項營運分析之A項及B項下,雖均記載年投資報酬率若干比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雖具公益性,然為求財團法人之長久持續,財團法人本得就其所受捐贈之財產,為合乎創設目的之一定利用,並藉以獲得支應基金會持續運作所需之經費,而穩心基金會之成立目的內亦含老人福利等項目,有法人登記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穩心基金會以財團法人之身分興建並營運老人安養院,自與其設立目的無違,至前開募股說明書中,評估老人安養院之收支,認收入可逾支出,此亦僅評估穩心基金會之興建老人安養院是否得以永續經營,此觀該募股說明書中,亦未提及各該股東得如何分配盈餘等語,亦可得知。自難僅以被告丁○○等人核算興建老人安養院所需費用後,評估收入可超過支出,而記載投資報酬率等語,即認被告丁○○等人以隱瞞基金會之公益性質而有詐騙自訴人二人行為。自訴人二人雖均陳稱被告丁○○及戊○○○二人,均未告知穩心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其等交予之款項,將無法取回等語,惟自訴人二人既欲投資穩心基金會,則其就穩心基金會之目的、性質等事項,當需自行瞭解,並評估利弊得失等風險,被告丁○○既未隱瞞穩心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性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人另以虛構不實情事之言語詐騙自訴人,自難僅以自訴人二人不知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律效果,即認被告丁○○等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四)前開募股說明書第三頁所載第二項投資總金額之⑴項下,註明土地總金額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而同頁下方實際出資金額亦有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支出數額,是堪信被告戊○○○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係以七千餘萬元出售予穩心基金會,而以其中一千萬元做為被告丁○○應繳納之捐助款項,並非將土地全數捐贈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戊○○○曾出具承諾書捐贈前開二筆土地以供穩心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院之用,並提出承諾書一份為據。惟觀前開承諾書中之記載:「本人承諾該二筆土地係為財團法人台南私立穩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資產,無論目前所申請之養護中心執照,政府核發與否,均不影響,亦即該二筆土地均屬穩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全部股東或新進股東所共有。」,是前開承諾書僅敘及,被告戊○○○承諾需將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將移轉予穩心基金會為其資產,惟遍觀全文,並無敘及被告戊○○○將前揭土地移轉予穩心基金會之原因係贈與或買賣,且若被告戊○○○原已承諾將前開土地捐贈予穩心基金會,則前開募股說明書中,何庸再行編列購買土地所需金額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此觀穩心基金會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亦做成決議,由被告丁○○負責購買老人安養院土地事宜,有穩心基金會八十九年度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甲○○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與穩心基金會簽訂前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果若被告戊○○○初始即已同意捐贈前開二筆土地,則穩心基金會之董事會當係決議要求被告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而非以鉅資向其購買。另參以前開二筆土地上,本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若以募股說明書中所載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土地購買所需金額,扣除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數額,約有一千餘萬元,此亦與被告戊○○○前開所辯,將以出售土地所得中之一千萬元做為被告丁○○預定出資之款項等語,及自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丁○○將以前開二筆土地充作一千萬元之出資額等語相符,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尚難僅以被告戊○○○簽署前開承諾書即認被告戊○○○曾承諾將土地無償捐贈。又前開二筆土地雖經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辦理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及使用等情,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丁○○等人於募股之初,即已預計以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款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則以此價款,已足以清償第一銀行於前開土地上設定之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是依前開募股說明書之規劃,前開二筆土地應可供穩心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院之用,縱事後因他故無法順利塗消前開二筆上抵押權,致無法供穩心基金會使用,亦難執此逆推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募股之初,即具有詐騙自訴人二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告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