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身為陸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明知自訴人甲○○已故父親陳龍泉(民國前二年0月0日生),早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且亦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居住在台南市○○街○巷○號未曾搬遷,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陸軍總司令部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之起訴狀故意不將自訴人列為被告,卻將明知與該事件毫無干係之另一陳龍泉(000年0月00日出生)列為被告,因地址不同致自訴人無法接獲本院民事庭送達之公文,徒增自訴人須詢問律師、申請除戶謄本證明、填具聲明狀,始得參與答辯之困擾,精神倍受壓力。另被告於該事件起訴狀中虛偽陳述自訴人已故父親陳龍泉拒不簽收存證信函,已誹謗自訴人父親陳龍泉,並提出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伯耐字第四七九八號書函影本、陸軍八軍團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務行字第五八二四號呈文影本、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書影本、被冒用者陳龍泉公用戶籍證明用謄本影本、陸軍總司令部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陳報狀影本各一份資為依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誹謗死人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伯耐字第四七九八號書函影本、陸軍八軍團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務行字第五八二四號呈文影本,各出於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陸軍八軍團司令部之公文書,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自訴人提出之原告陸軍總司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書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僅係行使私法上權利之司法訴狀,尚非可發生公法上效力之公文書、何況被告僅係陸軍總司部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本身,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供參佐。查陸軍總司部令雖於本院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狀中,將自訴人已故父親陳龍泉,誤列為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於台南市北垣里仁義九十四號之陳龍泉,並於該事件提出該陳龍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其所為僅係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訴訟行為,縱其於起訴狀中所列與事實不符,但仍須經審判之法院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判決,故縱陸軍總司令部有將自訴人已故父親陳龍泉住址、年籍誤列於起訴狀之情事,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合乎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查陸軍總司令部於上述本院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中,雖將自訴人已故父親陳龍泉誤列為另一陳龍泉,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自訴人,是該訴訟對自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即不影響法律所保障自訴人之權益,何況陸軍總司令部發現自訴人父親已死亡及誤列另一同姓名之陳龍泉為被告時,即撤回對該陳龍泉之起訴,有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此外陸軍總司令部於該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情事,是自訴人所指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即屬無據。
(四)刑法上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構成要件。查陸軍總司令部民事起訴狀將自訴人父親誤列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龍泉,雖有過失,亦無證據證明陸軍總司令部係故意將自訴人已故父親陳龍泉之年籍錯列,又該起訴狀中雖載有「拒不搬遷及拒不簽收陸軍總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存證信函」等語,縱與事實有出入,尚不致足以毀損自訴人父親名譽,且其僅係記載於起訴狀,亦無散布於眾之事實,故亦不符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誹謗等犯行,其所訴係陸軍總司令部所提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延伸之糾紛,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