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亥○○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
鄭嘉慧江信賢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酉○○
戌○○庚○○被 告即反 訴 人 壬○○
丁○○○丑○○子○○午○○丙○○甲○○乙○○辛○○辰○○戊○○寅○○○己○○申○○○卯○○癸○○巳○○未○○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按自訴人亥○○、酉○○、戌○○、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陳述其等非本案直接被害人,請求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查自訴人亥○○、酉○○、戌○○雖非簽名於分配持分協議書之人,然其等為其母譚莊強華之繼承人,嗣後更承受其母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又自訴人庚○○指稱:上揭分配持分協議書有偽造嫌疑云云,且其亦簽名其上,是苟該分配持分協議書係偽造之文書,自影響其等權益,故其等為直接被害人,並無疑問,是自訴人請求本院以其等非本案直接被害人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稱: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三二九地號、三三○地號、三三三地號、三三九號地等六筆土地(即日據時期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五筆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即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下同)亥○○、酉○○、戌○○、庚○○及被告(即反訴人,下同)壬○○、丁○○○、丑○○、子○○、午○○、丙○○、甲○○、乙○○、辛○○、辰○○、戊○○、寅○○○、己○○、申○○○、卯○○、癸○○、巳○○、未○○家族祖先以私人名義購得,並登記為莊孟侯等兄弟及莊尚培分別持有,後莊尚培將其名下之財產售予郭樹榮,俟後莊孟侯等兄弟再自郭樹榮處購回,並予持分登記。然而,被告不知以何方式,復又將莊尚培之子莊剛健一房即被告壬○○、丁○○○、丑○○、子○○、午○○、丙○○等人均登記有分。爾後家族展開協商,討論財產處理事宜未果,被告即以偽造之分配持分協議書及內容作假之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對自訴人一房十餘人提出法律訴訟,迫使自訴人接受財產被侵奪之事實,同時,被告又變更土地為公同共有,誤導自訴人以為該六筆土地為因某種特殊契約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據理力爭,孰知此為被告用來宣稱該六筆土地係公業,好讓根本無所有權之莊尚培後人得以取得二分之一。隨著民事訴訟之進行,自訴人才逐漸發現,被告早已藉著偽造文書、變更土地登記,提出誣陷自訴人法律訴訟等交叉手段,成功地侵奪自訴人的財產,自訴人亥○○並到庭指稱:被告於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提出之分配持分協議書、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是偽造的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未指明被告係觸犯何法條)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簿、連名簿、莊季侯遺產明細表、分配持分協議書、甲○○存證信函、寅○○○信函暨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三二九地號、三三○地號、三三三地號、三三九地號土地登記簿各一份(以上文件均為影本)資為依據。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戊○○、莊惠瑩、未○○、辛○○、甲○○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皆辯稱:並未偽造文書,只是家族財產糾紛,係自訴人亂告等語。被告壬○○、丁○○○、丑○○、子○○、午○○、丙○○、乙○○、辰○○、戊○○、寅○○○、申○○○、卯○○、癸○○則具狀辯稱: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提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分配持分協議書係偽造的,日據時期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之土地連名簿內容作假等情云云。另自訴人庚○○亦到庭指稱:伊簽名時,該份文件上面是空白,並未書寫文字,他們向我說只是簽到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據被告未○○到庭指稱:「(協議書是何人所寫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是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吃飯的時候談好的,因為他們說我的字比較好看,所以才由我寫的,我寫好之後由大家在老地方餐廳裡簽名的。因為我們的老家就在公園路那裡,距離比較近。」(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另案證人莊浩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這份系爭土地之『決定土地批售後依持分分配』之協議你有無印象?)當天在臺南市老地方餐廳協議,這份協議書是未○○的,當天開會達成共識達成協議,大家都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同意,我和哥哥、弟弟都有在上面簽名,當初開會是為了六甲頂土地,最主要有二個決議:一是各文件要照法律規定來辦繼承;二是我五叔莊孟倫繼承權有異議,大家決議要將土地全部賣掉,按協議來分;協議書是大家談論很久所達成之共識,大家過目沒有問題才簽字;(請問證人什麼人分配幾分之幾是什麼人分配的?)什麼人幾分之幾是什麼人分配的不是當天協議之重點,是大家辦繼承一定要依照法律規定來辦,還有五叔莊孟倫的部分大家有意見,所以達成共識以後決議的,土地賣掉以後大家依照協議來分錢。」;另該案上訴人甲○○於該案中亦陳稱:「(這份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協議,你有參加嗎?《提示》過程?)我有參加並簽名,最大的問題是在五房莊孟倫過世,我妹妹譚莊強華是否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每次開會都失敗,其實已經開過好幾次家族會議,每次開會也並沒有簽名,最後大家才寫下簽名。(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這份協議是大家同意後才寫的?是否先簽到?)當初一面開會一面寫,大家都同意才簽名,家族會議並沒有在簽到,好幾房要全到有困難,雖然有通知,但是無法全到。」;該案上訴人辰○○於該案審理中指稱:(後面《按協議書》簽名是怎麼簽的?是否先簽到?)每一房各派代表來,最後大家達成協議,願意的人才簽名,目的是把土地賣了大家來分。」(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綜合上揭參與協議人員之陳述,上揭分配持分協議書係自訴人與被告等家族成員為協商析分系爭六筆祖先遺留土地,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召開家族會議,由與會之被告未○○依會議共識所當場擬具,再由與會且同意該會議結論之家族成員簽名其上,足見該分協議並非被告未○○所虛偽捏造,則嗣被告等以之為證物,提出於兩造所涉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作為佐證,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至於自訴人庚○○指稱:伊簽名時,該份協議書係空白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尚難採信。另自訴人所陳:被告於前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係偽造等語。然查前揭日據時期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連名簿」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自訴人僅片面指訴該公文書內容不實,卻未對於該連名簿所載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片面懷疑,即遽推測該公文書係被告等以非法方式申請取得,顯屬無據。又自訴人與被告等間所涉上揭分割系爭共有六筆土地事件,業據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並未否認存卷系爭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之真正,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者,前揭日據時期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五筆土地臺帳簿、連名簿,復經承辦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吳上康親赴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而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自訴狀中自陳:「系爭土地謄本(指自訴狀檢附證物一第三、四張影本即編號○五九、○六○土地連名簿之影本),當時皆由地政人員所影印,加上年代久遠,難免有所疏漏,此部分若確屬如此(誤將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土地登記簿部分資料列為系爭土地連名簿資料),應係誤會所致。」益見自訴人指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係偽造乙情,顯屬憶測之詞。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自訴人等之指訴既有諸疑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證自訴人等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下同)壬○○等之祖先莊尚培並無將名下財產出售予案外人郭樹榮之情事,反訴被告等故意將非系爭土地台帳簿、連名簿影本之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二紙(即自訴狀所列證物一第三張編號○五九、第四張編號○六○之土地台帳、連名簿影本)挾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以虛構莊尚培曾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樹榮之事實。又分配持分協議書係由反訴人未○○依與會家族成員協議結果撰寫,反訴被告庚○○看後始簽名,並非偽造而成。另庚○○、譚莊強華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書狀陳述:「系爭土地在莊江湘及莊尚培繼承時,因其他繼承之土地繼承為分別共有,而特約定本件土地為公業,成立共同共有關係,‧‧」可見反訴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家族以私人名義購買登記為分別共有,反訴被告等竟虛捏上揭自訴內容,構陷反訴人等入罪,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段二四○至二四五番地土地台帳及連名簿正本各一份、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正本三張、莊樹煇派下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二所第一八三三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等資為依據。
二、反訴被告等則具狀辯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等祖先遺留之土地均登記為分別共有,唯獨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是否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修改登記,並非無疑。自訴狀檢附證物一第三、四張影本即編號○五九、○六○土地連名簿之影本,係由地政人員影印,加上年代久遠,難免疏漏,應係誤會所造成。又反訴人未○○所寫之分配持分協議書上雖有反訴被告庚○○之簽名,但其僅係簽到,不知悉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訴狀所檢附證物一第三、四張影本即編號○五九、○六○之土地連名簿影本,確非系爭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之土地連名簿資料,而係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土地登記簿部分資料,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論述在前,且有反訴人提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所核發之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第一三○二號)土地登記簿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反訴被告確有誤列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致錯認反訴人壬○○等之祖先莊尚培曾將系爭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郭樹榮之事實,洵屬明確。又系爭分配持分協議書係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召開家族會議時,由反訴人未○○依會議共識所當場撰寫,並由與會且同意該會議結論之家族成員簽名其上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反訴被告庚○○雖一再執詞否認上情,固不足採,但其並未否認簽名其上,足見其係爭執該協議書對己之效力,其主觀上並未否定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此與指摘反訴人虛捏文書內容之偽造之情形,顯然有別。至於反訴被告所指系爭土地究係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雖前後不一,此洵屬法律見解之問題,尚難以反訴被告對於該土地共有關係認知不一致,即遽認定係誣告行為。綜上論述,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雖不成立,而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誣告乙節,亦有諸多可議之處,本件反訴被告係誤列證物及懷疑反訴人未○○所寫分配持分議書之效力,而據以指訴反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嫌疑,尚難認其等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本件反訴人及反訴被告於雙
方所涉分割共有物事件二審審理中,具狀互指對方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有互控所指訴之犯行,足徵反訴人亦係利用反訴程序恫嚇反訴被告,反訴部分亦純屬民事糾葛,應認反訴被告誣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