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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甲○○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甲○○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南仁德糖廠前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副主任、規劃經營課前任課長、規劃經營課現任課長與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南仁德廠廠長兼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主任李石南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負責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三二號、第二二三二之三一號土地上興建「文化商城」雙店面房屋及銷售時,明知該等房屋除地下室停車場外,另於該房屋位於一樓中庭之店面門口設計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二個,足以妨礙一樓雙店面承購人經營商業之利益而影響該店面房屋之銷售及價值,詎李南石竟意圖為台糖公司之不法利益,希冀以較高之價格傾銷上開房屋以爭取其營業績效,不僅於銷售公告、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基地位置及房屋配置圖面等資料中故意隱匿上述中庭店面門口規劃有前述停車位之事實,且於預售公告中故意僅記載「四樓透天雙面店舖附建地下停車位」等文字,圖使購買人誤認該「文化商城」房屋停車位均設置於地下室,嗣於上開房屋完工後(尚未全部銷售完畢)仍刊登報紙廣告表示該「文化商城」為雙面市,中庭為購物街,極具商業經營價值等語,並於上開房屋中庭地上均舖設彩色圓形磁磚、店面門口設置路燈及盆景(均設在規劃停車位處),並於中庭與外接道路出入口處設置矮柱及鐵鍊,表示禁止車輛出入中庭,以上開設施掩飾該中庭各戶店面門口規劃為停車位之內情,以圖繼續瞞騙各承購人俾免遭發覺,致使自訴人誤認上開中庭店面門口無停車位之規劃而可順利開店經營商業,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之高價購買該「文化商場」編號A三一號房屋一戶(以簡稱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後,始發現系爭房屋門口規劃有停車位之事實。嗣李石南業因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案所附鑑定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台糖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中庭停車位可能有脫落不清楚而與買戶發生糾紛,但事後已有補救措施,並無意詐騙買戶,且於自訴人提出停車位爭議時,亦以減價三十萬之方式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其後二年內自訴人均未向台糖公司表示受騙,惟迄其他買戶因另案獲得較高之補償,自訴人因心有不甘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元月起始至台糖公司台南分處擔任規劃經營課課長,而係爭房屋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對於車位之規劃作業,伊並未參與,且依現況仍不影響當初規劃雙店面之功能,且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業經調降,伊等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受騙而得利等語。

被告甲○○辯稱:台糖公司銷售之房屋分為預售屋與成屋兩種,系爭房屋係屬成屋買賣,伊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成屋買賣及廣告企劃之作業,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戊○○、甲○○三人對於渠等曾分別擔當台糖公司台南仁

德糖廠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副主任、規劃經營課課長等職務,及台糖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三二號、第二二三二之三一號土地上興建「文化商城」房屋,並於一樓中庭之店面門口設計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二個,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台糖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出售系爭房屋與自訴人,雙方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嗣因自訴人以中庭劃有停車位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要求自訴人減價三十萬元,經自訴人同意如數減價後,自訴人乃依約繳清價金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與自訴人所訴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仁規字第九六四零一一五四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南工使字第○六五七九三號函附使用執照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自訴人指稱購屋當時系爭房屋中庭並未劃有停車位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乙○○亦到院證稱:買賣當時中庭就有停車位等語。然該證人乃台糖公司所委託之房屋銷售人員,其本身與本案本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且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顯示,上開房屋中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劃有停車位。參以上開使用執照原卷中所附現場相片顯示,中庭停車位乃以白色紙張為線,顯無法長期定著;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辦理交屋時,確有因中庭停車位問題與台糖公司發生爭執,嗣雙方乃以減價三十萬元之方式達成協議等情,足見,自訴人指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中庭劃有停車位一節,堪信為實。

(三)、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於購屋當時雖不知系爭房屋之中庭門口劃有停車位之事實,惟其於發現上情後,曾發函要求台糖公司減價三十萬元平息紛爭,經台糖公司同意減價後,自訴人乃通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先撥付尾款五百萬元,於三百萬元於交屋當日支付,並於通知書中提及:系爭房屋有關中庭門口劃設二個停車位瑕疵之糾紛,已或協議解決等語,有自訴人所發函文、通知書及台糖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對於上開停車位之瑕疵問題,已同意台糖公司以減價三十萬元之方式解決,並繼續履約交付其於價金,則自訴人對於價金之交付,並無陷於錯誤,而台糖公司亦未因而或有不法利益。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糖公司,其代理人為李南石,而實際從事銷售業務之人員係證人乙○○(另自訴人稱係案外人梁雅茜)等人,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所提名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實際接觸交易之行為。故被告等雖分別於台糖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而或有規劃系爭房屋之興建與銷售業務之情,然其既未與自訴人有實際交易行為,則縱渠等所興建規劃之業務有所瑕疵,亦難渠等有與另案被告李南石共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如上所述中庭停車位之瑕疵爭議,然該爭議業經自

訴人與台糖公司合意以三十萬元之方式達成協議,自訴人事後亦繼續履約交付尾款價金八佰萬元,並無何錯誤及不法利益可言。且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手續,而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自訴人僅以系爭房屋買賣有上述瑕疵問題,即認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李南石共同詐騙自訴人謀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並非可採。此外,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故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