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朱遠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一0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七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占有,惟卻拒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乃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案外人朱遠秋應於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請求核發已完成對待給付證明書,俾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案外人朱遠秋亦因積欠自訴人借款未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票號七八六一八二,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期滿未經承兌。自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起訴狀中稱:「原告(即本案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郵政匯票清償對待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對待給付」等語。惟查,被告事實上根本未為對待給付,竟於起訴狀中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致法院陷於錯誤,發給「對待給付完履證明書」。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竟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一案審理時,謂「願意於被告(朱遠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所欠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而故意隱瞞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致法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決被告(朱遠秋)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郵政匯票清償對待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郵政匯票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回執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卷內可查。案外人朱遠秋之代理人張麗文於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陳稱:「朱遠秋已有收到這筆錢」等語,亦有調查筆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卷內可憑,朱遠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一案審理時,對於被告已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卷內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無訛。自訴人指被告事實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云云,並無所據。次查,朱遠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一案審理時,亦陳稱:「原告尚積欠尾款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故在原告未付清前,被告不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二審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卷內可憑。足認自訴人指稱被告積欠朱遠秋之尾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