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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二九五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款乙次,若有拖延視以毀約論,應將租車歸還,否則自訴人有權處理該車以清償欠款。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承租後,即未按時付款,經自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要求被告將租車歸還並結清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佔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該車係0000、九三年份之車輛,伊係以五萬元價格向伊購車,雙方約定分五期五個月之方式付清,付清後則變成靠行,每月僅需支付一千五百元之靠行費及稅金等費用,然伊租車後,經濟狀況不好,沒錢付款,所以已將前開車輛遷回自訴人家門斜對面等語。經查,自訴人亦陳稱:雙方訂約真意確為被告所述,且租斷時,被告可以擁有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亦即可以變更為自用,也不一定要靠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者,乃係租賃兼買賣之契約類型,自訴人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本即有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前開車輛已逾一般小客車之使用年限(五年),雙方對此之交易價格亦屬偏低,要難徒以被告於租用車輛未依約給付租金,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者,自訴人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具狀聲明伊係出於誤會而提出自訴,且雙方已達成清償之和解,為此撤回本件侵佔之自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行為尚難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彥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