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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己○○認被告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且本票影本十七紙及錄音帶三捲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有帶人前往自訴人家中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以葉秀蘭、楊麗芬、楊麗美、鳳秀等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五個互助會,除有一會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外,其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停繳死會會款,伊帶同其他互助會會員前往,係為證明伊不能支付會金之原因與自訴人有關,而自訴人簽發本票係因同意以每月二萬元分期清償會款,伊並未持高跟鞋及木板作勢欲毆打自訴人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自訴人確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卷附自訴人與被告各提出之會單可考,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自訴人住處,目的係為索取互助會會款債權乙節,此為自訴人所承認,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丁○○(即被告之姐姐)、丙○○(即被告之子)、乙○○(即被告之姪子)、甲○○(即被告之夫)、庚○○(即自訴人之夫)均證述屬實;而自訴人簽發一百十九張本票,雖係經被告要索之結果,惟參諸在場證人庚○○證稱:伊太太與被告會算債款數額,約歷時一個小時,伊在旁未參與,其他人亦在旁觀看,債款資料由被告提出而由自訴人確認等情,另有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係被告即其三伯母怕渠等不相信有人倒會所以前往自訴人住處,只有被告及丁○○要求自訴人簽發本票,伊及其他人則僅係在旁並未參與等情,上開證詞均核與自訴所述:被告持會單及內帳讓其確認約會算一個多小時,被告之先生兒子及其先生等人則坐在旁邊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取得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清償會款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係為求息事,而聽從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是尚難律以恐嚇取財罪。(二)次查,參諸自訴人所提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錄錄音帶內容經當庭播放得悉,錄音帶內容雖有被告要求自訴人還錢之內容,雖被告及丁○○聲音、語調均高而有怒氣,惟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情節,有該捲錄音帶存卷可考,而自訴人所錄製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均係自訴人以質問方式,描述被告於三月二十一日為何帶人前往其住處欲誘使被告承認其所述情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談話內容中被告僅對自訴人坦認稱其有帶人前往自訴人住家,係為索取自訴人及其受友所積欠的款項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日二捲捲錄音帶內容僅有上情並未另有恐嚇之言詞確認無訛,是被告並未有以危害通知自訴人之情事。再徵諸本件自訴人自承被告確實有報警前來處理糾紛,惟到場警員以係民事糾紛為由而未予受理等情,倘自訴人確實受有恐嚇,依當時尚有其先生庚○○在場之情況下,若被告有不法情事當可再報警處理,前揭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一百一十九張,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