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固因清償債務事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和解,被告承諾願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然第一期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經自訴人催告處理亦未獲置理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和解筆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在卷足稽,然自訴人係因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合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處經營阿明花店,自訴人曾交付被告編號為MB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及編號MB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出資,經被告提示後兌現,作為投資款項之用,嗣因該店結束營業,被告並未出面解決,亦未將上開款項清償自訴人,自訴人遂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經本院判決無罪;及亦對被告提出本件清償債務之訴,經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甚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是自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結束後,合夥款項未獲清償方對被告提起上揭民事清償債務之訴,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間就本件訴訟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是以自訴人既於訴訟過程中,斟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足堪接受因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和解之認定,至為顯然。又查被告於和解時雖曾承諾將依約支付款項,嗣後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不履行和解契約之狀態,推定被告於成立和解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和解契約清償款項之事實外,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和解契約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和解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