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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宜武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甲○○係朋友關係。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世銀)對丙○○、乙○○○有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連帶債權,世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丙○○、乙○○○各自所有之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下簡稱富鴻公司)股票各六五三一六一股、七七六九五八股予以強制執行,且由良股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乙案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拍賣。丙○○並未積欠甲○○款項,且丙○○、乙○○○亦未將上開所有之富鴻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甲○○。詎丙○○、乙○○○在其所有富鴻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遭查封後並即將拍賣之際,竟串同甲○○共同基於意圖逃避部份執行之不法利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通謀虛偽製作「發票人為丙○○、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暨「發票人為丙○○、金額為七五0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之不實本票各一張,並明知上開兩紙本票內容不實而仍推由甲○○詐稱係本票債權人持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獲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金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金金額四十萬元之裁定,而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致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並致甲○○取得對丙○○之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渠等三人取得內容不實之金額合計七九0萬元之本票裁定後,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暨基於逃避執行之不法意圖,隨即推由甲○○仍詐稱係債權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憲動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世銀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良股)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承辦法官亦陷於錯誤致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卷宗內,並致丙○○可能獲取逃避部份執行之不法利益,且同時使世銀之執行權益受到損害。由於甲○○之債權額為0000000元,占債權總額00000000元之卅四.一二%,致渠等三人勾串以甲○○之不實債權併案執行之結果致使世銀之獲償比例減少卅四.一二%,而此同時即為其三人可能獲取之不法所有,但因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執行事件迄今僅進行至陳述底價之階段,因而詐取分配執行金額未能得逞。

二、丙○○、乙○○○、甲○○三人除共同具有逃避丙○○部份執行之不法意圖,同時共同具有逃避丙○○、乙○○○全部執行之不法意圖,故渠等三人除如前所述以虛偽之債權暨執行名義為併案執行外,並通謀虛偽主張丙○○、乙○○○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所有富鴻公司之股份全部以每股五元之價格讓售予甲○○,並推由甲○○詐稱係股份之受讓人,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丙○○、乙○○○、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份之過戶,案列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壬股),而丙○○、乙○○○在上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壬股)辦理股票過戶案件中更進而配合甲○○之起訴動作,對甲○○之起訴予以認諾期使甲○○儘速取得確定判決,審判機關則並非不可能受渠等所欺致陷於錯誤地判決甲○○勝訴確定而使甲○○取得對丙○○及乙○○○之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可以排除世銀對丙○○及乙○○○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最後取得丙○○及乙○○○之所有股份之不法所有,渠等三人即係共同基於逃避世銀對丙○○、乙○○○之全部執行之不法意圖,致在上開甲○○起訴後尚未判決前即由被告丙○○、乙○○○將甲○○起訴之事實呈報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指甲○○)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丙○○、乙○○○買受系爭股票,均不可採,伊既無股票買賣行為,則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指富鴻公司)應將系爭股票名義變更為原告(指甲○○)所有,自屬無據」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指甲○○)之訴,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在案。因而渠等三人向民事執行處詐取分配執行金額之行為未能得逞。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造假、逃避執行,假買賣股票之情事,辯稱股票買賣確係真實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拍賣公告影本、本

票裁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異議狀影本、呈報狀影本、起訴狀影本及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之過程諸多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五年間我用七百五十萬元向丙○○買富鴻

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未上櫃),但我只是認識丙○○,並沒看過他確實有股票,我是以提領現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給他,事後他却未將股票交給我云云(見八十八偵緝三一二號卷頁七、十六、十七);但按諸一般交易經驗,大多先確定有買賣標的物即股票後始為交易,且付款方式縱為現金亦多以電匯轉帳或「台支」為之,鮮有提領鉅額現金支付者。而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買受人即被告甲○○竟未事先確定有無系爭股票存在而即行成交,並給付價金,且以提領現金近七百五十萬元交付之,在在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⒉依被告甲○○之供稱:本票是丙○○的兒子楊家榮交給我的,那時還未簽丙

○○的名字,後來他們夫婦回國來我家才給他們簽名,(問:丙○○隔多久才去補簽﹖)約隔一年云云(見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㈡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可知被告甲○○於收受系爭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時,所謂發票人即被告丙○○竟未於本票上簽名,此已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且竟也遲至一年之久始予補簽云云,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均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被告間之供述諸多矛盾之處。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訊時供稱:向丙○○買富鴻證券公

司股份一千五百股云云(見八十八偵緝三一二號卷頁七背面);但其竟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買了一百五十萬股云云(見本院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㈠頁),前後就自己所買之股票數量竟有如此大之差異,矛盾甚大,顯非實在。

⒉被告乙○○○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強制執行事乙案中接受調

查時供稱:當時買賣系爭股票有簽訂合約書云云(見八七偵一0六七四號卷頁);然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則又供稱:(問:富鴻八十萬股何時賣甲○○﹖)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問:口頭約定或以契約定明﹖)由我先生(註:指丙○○)以電話跟甲○○連絡云云(見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㈠頁);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則供稱:(問:買賣有無訂契約﹖)沒有契約,只口頭約定云云(見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㈡頁)。可見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僅以口頭約定或有以書面要式化,身為當事人之被告諸人竟也所供不一,互為矛盾,亦見並非實在。

⒊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問:你賣股票給甲○

○,款項交給誰﹖)錢都交給我女兒楊雅雯云云(見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㈡頁);被告甲○○於同日訊問亦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到十信提出七百四十多萬元,楊雅雯、楊家榮、李淑靜共同到十信提回這筆錢云云(見八十八自一九三號卷㈡頁)。但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之結果,案外人楊雅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高雄機場出境後即再無入境之資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四三六三六號函及附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可見案外人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並未在國內,則上開被告二人所稱:款項交給楊雅雯;楊雅雯共同提款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載

稱:惟丙○○和乙○○○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原告(註:指甲○○)至富鴻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竟遭該公司拒絕云云(見八八自一九三號卷㈠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但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中則又陳報稱:而丙○○因當時人在國外,亦於同日委託訴外人楊家榮至富鴻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但富鴻公司之承辦人却拒絕受理云云(見八九自一九三號卷㈠頁之民事陳報狀影本)。足見就究係何人至富鴻公司要求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乙節,被告甲○○前後所陳亦相矛盾,亦非可採。

㈣綜參上開所查一切事證,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且就系

爭股票買賣之過程有諸多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之處,就買賣過程相關之細節被告所供亦有諸多互為矛盾之處,在在足見確係勾串造假,被告所辯真買賣云云,亦非可採,渠等三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明知並無七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仍使本院作成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三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出行使聲請併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執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明知並無七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意圖利用法院之執行程序詐取分配執行金額,足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即自訴人,但因拍賣程序迄未進入換價程序以致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