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己○○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發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林偉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經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補登記書上「庚○○」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市○○街○段○○巷○○○弄○號順鎰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丁○○則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誠當鋪之負責人。緣己○○因向丙○○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牌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尚缺部分資金,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至台南市○○路庚○○所營之店面(原為松穩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結束營業,改由庚○○獨資經營)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四(十五日內)或二計算,惟己○○應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供庚○○辦理過戶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質押在庚○○店內以為擔保。俟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其職員乙○○辦理過戶登記至庚○○名下後,庚○○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撥款予己○○,惟己○○因上開借款尚不足週轉,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在同一擔保品範圍內再向庚○○借貸二十萬元,借貸契約內容均與上開借款內容相同,庚○○並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撥付。嗣己○○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仍因週轉困難而亟需貸款,但因系爭車輛之擔保價值最多僅能貸得七十萬元,而不能再向庚○○借貸,己○○遂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系爭車輛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誠當鋪向丁○○典當,約定借貸金額六十萬元,利息按月息五分計算。然己○○於典當後,即因經濟狀況惡化而無力贖回系爭車輛,惟丁○○因見己○○遲未回贖,為使其收當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遂要求己○○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但經己○○告知系爭車輛尚在庚○○擔保借款中,且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質押在庚○○處後,丁○○為保護一己之借款債權,仍執意要求己○○辦理過戶登記。彼二人即明知系爭車輛仍作為庚○○對己○○借款之擔保品,且庚○○與己○○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或移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存在,甚且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過戶文件亦在庚○○質押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彼二人分別提出庚○○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及己○○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甲○○,先偽簽「庚○○」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庚○○名義申請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簡稱為補登記書),再接續偽簽「庚○○」之署押一枚及盜蓋庚○○之印章,而偽造己○○與庚○○共同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繼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補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簡稱台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補發及變更至己○○名下之過戶登記等手續,而使台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庚○○之債權擔保。
二、案經庚○○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庚○○借貸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前開車輛向被告林偉荏典當而借貸六十萬元等事實,又被告己○○、丁○○等二人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自訴人庚○○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被告己○○身分證、印章等物,委託案外人甲○○至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車輛由自訴人名義辦理過戶至被告己○○名下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在本件交易前即已數度持伊新購入之中古車向自訴人借貸過多次,而雙方借貸方式即係由伊交付車籍資料供自訴人職員將伊新購入之中古車過戶至自訴人名下,待伊賣車將錢還給自訴人後,則由伊自行委託代辦公司將該車由自訴人名義過戶至買受人名下,無須經由自訴人或其職員為之,由於雙方交易多筆,因此自訴人職員在交易之初即交給伊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要伊自行刻自訴人之便章,而本件伊亦以此方式辦理過戶,故伊認為一切過戶手續均係合法云云;被告林偉荏辯稱:因被告己○○係中古車商,其於本件典當前即曾持車向伊典當過數次,且其交由伊典當之車輛非必均為被告己○○名義,可能是前車主之名義,加以被告己○○都在短期內便將車輛贖回,因此當被告己○○持上開車輛前來典當時,伊無從知悉該車係自訴人債權之擔保品,只是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後遲未還款,因而伊即要求被告己○○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為此被告己○○才提供其身分證件併其以往典當時所提交之車主車籍資料即自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等物,交由案外人甲○○去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俟被告己○○並在伊之介紹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車輛賣給案外人吳火鏡,並清償伊之借款後,自訴人職員乙○○始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至伊當鋪說明該車原係自訴人擔保之物,伊至此始知被告己○○向伊典當前有將該車持向自訴人借款,故伊實無偽造文書等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到院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第五六、七十頁)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契約書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被告林偉荏提出被告己○○持前開車輛前來典當之當票、收當物品日報表、收當簿等影本及台南監理站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一六七五號覆函內所附KE-○○○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自訴人名義過戶至被告己○○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己○○辯稱伊前揭過戶手續均係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己○○既自承伊向來持車去向自訴人借款時,會將車籍資料(包含海關文件、出廠證明、出賣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給自訴人職員供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待過戶手續辦理妥當後,才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欠稅資料交給伊並匯錢至伊帳戶內,至自訴人則握有汽車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待伊將供擔保之車輛賣出後,只要伊將預備清償之事通知自訴人之職員,自訴人之職員便將開登記書等資料交給伊,由伊自行委託代辦商將供擔保之車輛自自訴人名義過戶至伊所售出之買主名義,之後伊再清償自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所有但供自訴人借款債權擔保下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車輛,如欲自自訴人名義辦理過戶至他人名下,須先被告己○○將該車輛售出並已就預備清償借款情事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始交付前開質押之過戶登記文件給被告己○○,用以表明其同意將該供擔保車輛過戶至他人名義。然本件KE-○○○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從自訴人名義過戶至被告己○○名下,純係其基於被告林偉荏之要求,且事先不曾告知自訴人或其職員以及該車有無出售而準備清償情事,甚至被告己○○迄今仍未清償自訴人借款等情,復為被告楊明富供認在卷(見前揭筆錄),則本件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自訴人名義過戶至被告己○○名下,顯然未得自訴人之授權同意,縱其所持有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係因雙方以往交易時即已留存,非其於本件過戶時所偽造,然其未得自訴人授權即逕自委託案外人甲○○辦理過戶至其名下,甚至明知KE-○○○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尚在自訴人持有當中,並未遺失,卻指示甲○○以自訴人名義向台南監理站申辦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則其又何以卸免其偽造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等文件,進而持前開文件據以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虛偽過戶登記之犯行?
(三)至被告林偉荏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己○○所持向伊典當之KE-○○○一號自小客車係自訴人債權之擔保物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八十八年三月份時我財務出了狀況,證人(即乙○○)有來找我,我告訴他車子現在在永誠當舖,我有給他當舖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林偉荏的名字,只告訴證人是一位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乙○○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停止繳息時,尚有三部車向我們公司借款,除了KE-○○○一該車外,另外兩部都有要求被告牽回交給我們處理。::(關於KE-○○○一號自小客車)己○○告訴我車子去向後,在己○○那邊,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林偉荏,先行告訴他該車借款情形,後來,我也有去拜訪過他。::不記得(何時去找被告林偉荏),但我去時,車子仍是登記在自訴人庚○○名下,還沒有過戶給被告己○○名下。我是直接到被告林偉荏的當舖找他::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林偉荏。我去找他談KE─○○○一該車的事,當時有向他說明,車子是在自訴人庚○○名下,且把與己○○間的借貸關係明白表示,但被告丁○○告訴我們他也是受害者,他已經貸款給被告己○○,因此,雙方沒有達成任何結果,但我認為名字既然不在己○○名下,當舖應該不敢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己○○辯稱:伊牽前揭車輛去向被告林偉荏典當時,從未表明該車在自訴人借款債權擔保中,只表示該車係伊車行所有且剛買進來尚未辦理過戶,也沒有作何動產擔保登記,所以被告林偉荏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第七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林偉荏則辯稱:伊並未接到證人乙○○所打的通知電話,且伊一直到該車賣給案外人吳火鏡以後,才見過證人乙○○,故證人乙○○前揭證述顯不實在云云,然查,依被告林偉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提之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五紙觀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KE-○○○一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林偉荏典當前,僅曾於同年月三日持登記為「林冠名」名義之XN-一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過,至嗣後所持以典當之車輛必係登記於被告己○○或其妻葉月娥之名義,況被告林偉荏復自承除系爭車輛外,被告己○○其餘借款債權均在短期內迅速清償,然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前開車輛典當後,不僅於借貸後不曾嘗試變更車輛名義人,且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亦未清償借款本金,此已足啟人疑竇,更何況被告林偉荏於收當之時既充足信賴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車輛係被告己○○所有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即不應存有變更車輛名義人之需求(蓋被告己○○既係中古車商,則其持以典當之車輛終須出售而再次移轉給下一個買主,則自無須特地花費額外之過戶手續費用),又何須於被告己○○均按期向其繳付高額利息達三個月之久後,始強力要求被告己○○將前開車輛變更名義至其名下?甚至於變更名義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之翌日,即迅速同意被告己○○將原有之押當金額六十萬元提高至八十五萬元?再者,被告林偉荏既營汽車典當業務,本應認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車輛所有權利證明之重要性(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雖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五年間決議為節省審核時間並為便民起見,民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時得免附汽車牌照登記書,亦即過戶登記手續應繳付原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之規定,並非強制要件,但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仍應申請補發,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顯見握有汽車牌照登記書仍具有一定之權利公示效果),但被告己○○持該車前來典當時,僅附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行車執照等物,但並無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是遲至案外人甲○○受渠等囑託代辦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及申辦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後,始經甲○○交付補發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此均與常情有違,並益證被告林偉荏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經濟狀況惡化後,至遲於證人乙○○告知時,已顯可知悉被告己○○前開供典當之車輛上存有自訴人所供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但其為保障一己之借款債權可以獲得較充足之清償,遂與被告己○○共謀申辦汽車過戶登記及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等之手續。是其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
(四)縱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均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林偉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偽造「庚○○」署押及盜蓋「庚○○」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部分,與自訴人前揭提出之自訴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渠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向台南監理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實施前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補發汽車牌照申請書及偽造自訴人與被告己○○共同合意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俟再同時持以向台南監理站供其為不實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及過戶登記等犯行,時間均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監理機關登記正確性及自訴人債權擔保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自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台南監理站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經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補登記書上「庚○○」之署押各壹枚,係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明知其自有資金不足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一方面欲向自訴人借款支應,二方面又擬於借款後能將系爭車輛典當以獲取雙重不法利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詐稱:「妳借我七十萬元,這借給我的七十萬元就當作是妳買這部車,所以這部車就登記在妳名下,而妳再當做投資將這部車寄放在我所經營的順鎰汽車商行由我來負責幫妳出售,這部汽車我都會幫妳保管在順鎰汽車商行內而不會任意遷移處分,所以妳
可以放心,不過為了取信買主以便出售,妳應該將行車執照放在我這裡,反正我只有行車執照而沒有妳的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是無法處分這部汽車的,只是我如果找到買主,妳要配合提供一切文件資料將這部汽車過戶給該買主,到時則一併結清七十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致自訴人不知其詐陷於錯誤,而撥付借款共七十萬元予被告己○○,而被告己○○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果然立即將系爭車輛遷離順鎰汽車商行並將之典當於被告丁○○經營之永誠當鋪以獲取八十五萬元借款之不法雙重利益。惟被告丁○○明知系爭車輛乃被告己○○侵占後典當予伊之贓物,不但拒絕返還自訴人,反而更勾串被告己○○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並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待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己○○名下後,被告二人旋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吳火鏡,因認被告己○○、丁○○除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外,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情。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以其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契約書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林偉荏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以同一模式向自訴人借貸已有數十件,亦即供擔保之車輛均係伊所有並為伊始終占有中,只是經自訴人評估可貸放金額後,即由自訴人職員負責將該車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而無須質押車輛,並在辦妥過戶手續後匯款給伊,待伊將車輛賣出後即將錢還給自訴人,並由伊自行委託代辦商將汽車名義人從自訴人名義變更至買受人名下,而非由自訴人或其職員所經辦,本件亦一如前開模式,所不同者僅是本件伊向自訴人借貸後,因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後經濟狀況惡化,以致於無力還款給自訴人而已等語;被告林偉荏則辯稱:被告己○○持KE-○○○一號自小客車前來典當借款時,伊根本
不知該車已向自訴人擔保借款,且伊經由警局連線查詢結果,該車亦無失竊記錄,伊才放心收當,故伊無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
1、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係指稱:「(經營何性質的營業?)借款免留車的行業,只要借款人願意將車子設定動保或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作為擔保,就可以放款給借款人。(放款過程,你是否檢視車輛?)通常我只是看借款人提出的全部車籍資料,不會看到車子。::(被告楊明富是否曾經持車來借款?)來借過四、五次,但是詳細次數我沒有印象了,他每次來借貸時,都不是我與他接洽的,都是由我的職員出面接洽。(被告己○○是否曾經持K5─5569、N8─2526、TC─6018、YQ─6897這些車向你借過款?(提示監理站過戶資料))過戶都是乙○○他在辦的,他會委託代辦的車行去辦理過戶到我名下的手續,我等到車輛登記到我名下後,我才會撥款。
::(職員辦好,你放款後,你持有借款人的何種文件?)我持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三紙、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這四紙東西。其他就沒有留在我這裡。以往跟被告己○○之間的借貸往來都是如此。這些東西押在我這邊後,一直等到借款人清償完本金時,我才會將上開資料交還給借款人,他們之後如何處理過戶事宜,我就不再過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乙○○亦證稱:「在松穩公司成立時,便在那邊工作。(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何?)純做汽車貸款的營業。(如何貸放?)二、三年的分期貸款及短期的貸款。分期付款我們通常採用動產擔保抵押的方式。短期貸款是以將車子過戶到金主名下,以及將車籍資料質押的方式處理貸款事宜。(辦理短期貸款過程,有無要求借款人將車子提交出來?)我們會先看到車輛的現況,予以檢視,估價後,決定出借金額。但通常如果車行表明該借款車輛待售,我們就不會將車取回,只要求將車籍過戶給我們,並將車輛留在車行裡面。::(此種借貸方式,被告己○○使用了幾次?)被告己○○都是來借短期融資,應該有五次以上,詳細次數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觀諸自訴人及證人乙○○之供述,並參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提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持車向自訴人借貸近二十筆之明細表數份,均足證彼等以此種免留車僅變更汽車名義人之擔保借貸方式已為雙方交易之慣例,本件並非特殊且單獨之個案,雖被告己○○就KE-○○○一號自小客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向自訴人借貸合計達七十萬元後,再相隔月餘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持前開車輛向被告林偉荏典當借款六十萬元,而有違反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放置地點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其事後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借貸之初即具有此等預將車輛典當借款以獲取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毋論被告己○○與自訴人間之此種借貸為向來彼等之交易模式,則被告己○○又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自訴人限於錯誤之情形?
2、其次,依自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己○○與自訴人間之借貸係單純將車輛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以供作擔保,而無須占有車輛之方式為之,則雙方僅有以該車輛供擔保自訴人借款債權之合意,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加以汽車並非不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無須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則被告己○○供自訴人擔保之KE-○○○一號自小客車,於其持向被告林偉荏典當之際,雖係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但雙方既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事實,故前揭車輛自仍為被告己○○所有,從而,被告己○○自行處分其前揭車輛以交由被告林偉荏典當借款,自不發生將該車之持有關係變易為所有關係之侵占情事,而被告林偉荏予以收當,亦顯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3、再者,自訴人復自承被告己○○前來借款時,均由伊職員乙○○等人將供擔保之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待被告己○○賣車清償借款後,伊始將其質押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還給被告己○○,至於其事後如何處理過戶事宜,伊即不在過問等語,已如前述,惟代辦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即無須讓與人及受讓人親自到場辦理者),則需要客戶提出原車主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並不以正本為必要),以及買主之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買賣雙方之私章、保險卡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南振汽車商行職員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今自訴人既不負責處理將供擔保車輛自其名義過戶至他人名下之登記手續,自應已提供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己○○辦理。且經本院依被告己○○提出之雙方以往交易明細資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提)而向台南監理站函調車號00-0000號等五部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資料後,亦發覺自訴人並無爭議之K5─5569、N8─2526、YQ─6897號等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資料上所蓋用之「庚○○」印文,與本件被告己○○自行將KE-○○○一號自小客車將自訴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名義時所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庚○○」印文以斜對角比對結果,其印文大小、筆畫均相一致,此有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一六七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一五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八九三三號函及其附件文件在卷可佐。則被告己○○前揭所供稱:伊因與自訴人交易多筆,且車輛賣出後均由伊自行辦理過戶,所以身分證影本是當初自訴人職員交給伊的,而自訴人之印章也是自訴人職員要伊自行刻製,故伊並未偽造其身分證影本及偽刻自訴人印章等語,自堪可採信。
4、末查,被告己○○與自訴人間係訂定以特定車輛供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但僅變更車輛名義人,無須質押車輛),雖被告己○○基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有某些特定義務(諸如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處所等),但被告己○○並未因前開契約而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某特定事務之情形。是縱被告己○○確有違反彼等契約約定之不作為義務,然其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範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顯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陳被告己○○、林偉荏等人另涉有詐欺、侵占、贓物、偽造印章、背信等罪嫌並無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其指述,惟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彥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傳 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