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任會首,向自訴人招募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共二十四會,每月十日標會,採內標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得標,被告竟未將會款收齊交付被告,嗣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告應允按月償還自訴人五千元,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五千元之本票三十三紙及和解書一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嗣後仍未依約償還自訴人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交付得標會款及依約履行和解書所定之條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伊之房子遭人查封,其餘之會腳認伊已倒會,拒不繳會款,致其無法收取會款交付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需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此觀諸該條文自明。查本件被告乃因未依二造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此據自訴人陳稱在卷,故被告縱於事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充其量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殊,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自訴人指訴被告另涉詐欺罪部分,自訴人單以被告未能於其得標後,交付會款,而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際,即無資力,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依憑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