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三雄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惠香 設台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台南市○○路○○號三雄交通有限公司處,租用該公司所有P三─七二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汽車上載客營業(即俗稱之靠行),雙方約定乙○○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租賃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詎乙○○取得前揭車牌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繳款義務,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租賃到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路○段二三八之六號七樓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二面車牌。
二、案經三雄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三雄交通有限公司借牌靠行,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上揭牌照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出國至大陸工作,至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才回國,積欠之租金,打算賺一些錢再還,沒想到八十八年九月份時,上揭牌照連同汽車停放在住家一併失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承租系爭車牌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租賃契約而持有系爭車牌堪可認定。
(二)被告承租P三─七二0號系爭車牌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繳納每月租金二千元,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牌照。雖被告辯稱係因出國工作,車子在出國期間連同牌照一起被偷云云,惟被告出國前往大陸工作的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二四0一號函在卷可憑。出國日距離租期屆滿日已逾六個月,被告並非不能出面解決牌照問題。況且被告亦自白稱:「我是想如在大陸沒賺到錢,回國後還要以該車為生」(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車牌,並非因出國而不能返還,而是想留待日後使用。綜上所述,由被告明知系爭車牌係向自訴人承租,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亦不給付租金,欲留待日後使用,至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陳述意見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有將系爭P三─七二0號車牌0面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之侵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