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司)顧問,負責該公司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甲○○○○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永康市○○段○○號等土地建造房屋時,乙○○未經告訴人丁○○之授權,竟偽造丁○○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然後由該公司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丁○○。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丁○○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自承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自行刻印及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字體、大小及印尼顏色,肉眼視之均相同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曾委託甲○○○○司職員代刻其他共有人及告訴人之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甲○○○○司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林玉華、丙○○二人(告訴人之姑嫂)購買渠等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七地號均面臨十五米道路之土地,而渠等與告訴人等十九人所共有、比鄰上開二筆地號之同地段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者眾且未臨路地點位置不佳,渠等唯恐日後易生糾紛處分不易,故商請甲○○○○司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伊當時於甲○○○○司擔任顧問,負責系爭土地之開發與建築房屋,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為免繁瑣,由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口頭授權伊代刻印章,再由伊為確定分期價款是否給付,一一至共有人與告訴人家中由渠等自行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才持之向台南縣政府聲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伊並未行使偽造文書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權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或公眾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須告訴人在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始成立該罪,如不生損害,即難論究被告前開罪,合先敘明。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十九人,告訴人及其子女李昭儀、李婉慧、李崇森、李悅芳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合計為八分之一),丙○○等其餘十四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八分之七(下稱丙○○等共有人)。丙○○等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甲○○○○司,而被告之公司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但告訴人卻遲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此分別有丙○○等共有人與甲○○○○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告訴人與甲○○○○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倘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丙○○等共有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告訴人實無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另與甲○○○○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理,而丙○○等共有人亦無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去函告訴人及其子女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按出賣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此亦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三二九號存證信函在卷足資佐證。準此,難認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前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告訴人既未同意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土地建築相關證件資料中,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蓋用云云,即無可採。再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各共有人之印章字形、字體大小,印泥顏色均相同,及被告自承於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屢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洽談等情,足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所蓋。
(二)被告縱有未經授權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行為,惟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仍應審究是否足使告訴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或損害之虞為斷。依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接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通知,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已建築房屋,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稅賦損失。然查,政府機關每年度課徵全國各地之地價稅,皆於該年之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而依上述通知記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處分出賣,依告訴人與甲○○○○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交付標地物日起由甲○○○○司負擔,且系爭六地號土地已由丙○○等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司,此分別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七○八七四九○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既已登記為甲○○○○司,且告訴人出賣為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無標的物交付問題,解釋上告訴人土地之地價稅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簽約後即應由甲○○○○司負擔,故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應由甲○○○○司繳納,而非由告訴人負擔,允無疑義。告訴人縱因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之通知而有所誤認,惟不論告訴人有無繳付該筆地價稅,其應可依法申請退還稅款,並無稅賦損失可言。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丙○○等共有人(共有人過半數),以其應有部分合計八分之七,依上揭條項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甲○○○○司,對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言,係有權代為處分(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且丙○○等共有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去函定期催告告訴人及其子女行使該條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經告訴人及其子女逾期不行使該項權利,則告訴人是否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原不影響丙○○等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甲○○○○司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告訴人經他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亦未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由丙○○等應有部分占分之七之共有人出賣與甲○○○○司之買賣過程,本院認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無受侵害之虞。
(四)況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多數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是否須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如不同意出賣之人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貴單位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函覆:「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該建築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建築;建築物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關該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出賣。」,有本院八十九南院鵬刑荒訴一○七三字第四○六四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按。從而,縱令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僅持以丙○○等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時(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即不得因此拒絕被告之申請,且縱使被告提出未經告訴人授權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使該局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亦不致使該局對轄區內共有土地建築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錯誤之影響或足生公眾損害之虞,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各該罪責相繩。被告縱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惟單純偽刻印章,尚非刑法偽造印章罪所懲罰之對象,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須輔以「足生損害」之要件。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依證據所示,僅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曾蓋用一次,而該行為依前開說明,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不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偽造印章罪之要件,被告亦難坐以偽造印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用該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進而持之向台南縣政府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土地已得告訴人以外應有部分達八分之七之他共有人同意出賣與甲○○○○司,依法已可處分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告訴人是否同意及是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即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仍須核發建築執照,且依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並不因此負擔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地價稅,被告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